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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长臣与珲春市XX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臣,珲春市XX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李长臣,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现住珲春市。被告:珲春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曹福洪,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长臣与被告珲春市XX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长臣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长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2050元,由原告李长臣负担。审 判 员  吴锡哲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