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长臣与珲春市XX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臣,珲春市XX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李长臣,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现住珲春市。被告:珲春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曹福洪,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长臣与被告珲春市XX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长臣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长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2050元,由原告李长臣负担。审 判 员 吴锡哲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