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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捷比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杭州绿洲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绿洲实业有限公司,捷比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绿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明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比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元林、陶宇。上诉人杭州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捷比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比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捷比达公司系纸箱包装产品生产企业,绿洲公司系文体用品生产企业。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捷比达公司依约向绿洲公司提供纸箱、纸盒等加工产品,累计发生加工费金额998702元,绿洲公司已付329653元,余欠金额669049元。原审法院认为:捷比达公司主张与绿洲公司发生加工承揽关系,并提供向绿洲公司交付定制产品的送货单以及向绿洲公司开具体现货物或劳务应税关系且已被绿洲公司入账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绿洲公司抗辩称所涉加工业务系其代CAP公司与捷比达公司签合同、代转加工费,但是绿洲公司所举的证据除能有效证明CAP公司存在之外,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收货、付款确系受该CAP公司委托,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所涉加工业务发生于CAP公司与捷比达公司之间。因此,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绿洲公司的抗辩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而不能成立,因而捷比达公司主张与绿洲公司发生加工承揽关系依法应予以认定,至于捷比达公司与绿洲公司双方发生的具体的加工承揽业务数量以及加工费金额,应以送货单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捷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剔除其不合理部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绿洲公司支付捷比达公司加工费66904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捷比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绿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7元,由绿洲公司负担10361元,捷比达公司负担366元。上诉人绿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货、付款确系受CAP公司委托,所涉业务发生于CAP公司与捷比达公司之间。虽然捷比达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记载的合同主体为绿洲公司,但绿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捷比达公司是与CAP公司就定做产品的规格、质量、价格进行洽谈,绿洲公司仅是受CAP公司之托代为签订合同,代为收货及代为支付货款。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捷比达公司也是与CAP公司进行协商,以期解决。在捷比达公司与CAP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CAP公司通知绿洲公司止付捷比达公司货款。二、绿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审判决支持捷比达公司对绿洲公司证据所提异议,对绿洲公司证据不予采纳错误。首先,绿洲公司依法对在境外形成的证据进行了公证、认证,并请有资质的公司对涉及外文的部分进行了翻译,出具了译文,故绿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合法、有效。其次,从公证书内容上看,公证员明确表示,其公证文书后附文件为CAP公司提供,足以说明证据2为CAP公司出具。最后,电子邮件打印件是在公证机关现场从电子邮件中调取,使用特定纸张打印,不存在编辑的可能。即便原审法院怀疑证据的真实性,也应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捷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捷比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捷比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纠纷的实际交易双方就是绿洲公司和捷比达公司。捷比达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增值税发票、对帐单、送货单以及发票抵扣的证明材料已经充分说明双方系合同交易的主体。二、绿洲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反映CAP公司与捷比达公司产生过交易,亦不能反映绿洲公司是由CAP公司授权与捷比达公司产生交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绿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加工承揽合同系捷比达公司与绿洲公司所签,绿洲公司收取捷比达公司的加工产品并支付部分价款,对捷比达公司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进行入账抵扣等一系列行为均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绿洲公司称其系受CAP公司的委托而与捷比达公司签约并收货、付款,但绿洲公司未举证证明捷比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前知晓绿洲公司与CAP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捷比达公司有权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现捷比达公司选择绿洲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绿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杭州绿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