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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超和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超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1221号罪犯赵超和,于陕西省西乡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甬仑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赵超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超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超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超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赵超和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超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