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盗窃于2012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加贝超市”江南店门口,窃得被害人乐某的富贵人TDM202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2678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骑该电动自行车经过小港街道海天公园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该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乐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购物凭证、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人口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