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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世搏包装有限公司、王军等与宁波俊均出口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台州市世搏包装有限公司,王军,台州天力台钻制造有限公司,缪继云,宁波俊均出口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市世搏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委托代理人:周保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军。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台州天力台钻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继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缪继云。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慧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俊均出口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振军。再审申请人台州市世搏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搏公司)、王军、台州天力台钻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缪继云因与宁波俊均出口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世搏公司、王军、天力公司、缪继云申请再审称:1.世搏公司与俊均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价款为不含税价,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俊均公司也从未要求世搏公司支付与货款相应的税款,表明税款不在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范围。2.税款支付不是民事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税款并不属于担保范围,要求担保人承担税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请求予以再审,依法改判。俊均公司提交意见称:俊均公司、世搏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不含税价,说明最终交易价款应当是货物价值加上税金的总额;其已经开具了本案所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缴纳了相应税款;法院判决并非要求世搏公司缴纳增值税款,而是认为对俊均公司代为支付的税款,应由世搏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1年3月17日,世搏公司与俊均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附担保条款)》,该合同虽约定定作物价格为不含税价,但根据该加工合同的交易性质,在俊均公司向世搏公司交付定作物时,按规定须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该增值税额理应由世搏公司予以承担。同时,相应的税款亦属于货款应包括的范围,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担保人对该增值税额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世搏公司、王军、天力公司、缪继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台州市世搏包装有限公司、王军、台州天力台钻制造有限公司、缪继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