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宋某,居民。被告邱某甲,居民。原告宋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病死亡,又于2010年12月26日生男孩邱某乙。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一句话不中他意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邱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邱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6日生男孩邱某乙。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木箱一对、鞋筐一对、棉被四床;被告婚前财产有:平房四间、大衣橱四个、彩电一台、小组合一套、沙发一套、防震床一张。婚后无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主张债务23000元(欠信用社16000元、欠车钱7000元),原告对债务16000元(欠信用社)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文审判员 季长春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志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