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昌盛机械化工设备厂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昌盛机械化工设备厂,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昌盛机械化工设备厂,住所地临海市涌泉镇沙巷村。负责人徐华云,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经济开发区文锦路209号。法定代表人阎志灿,董事长。上诉人台州市昌盛机械化工设备厂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上虞法院提起的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根据《民诉法》第29条规定,上虞法院即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上虞法院没有管辖权。(2)本案工程所在地、发生火灾事故所在地都在江西南昌新建县。本案由江西南昌新建县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台州市临海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审理。(3)冷库安装承包合同中争议解决的约定仅针对合同纠纷,本案存在合同诉讼和侵权诉讼竟合的情况,原告选择了侵权诉讼,本案应由江西南昌新建县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台州市临海人民法院管辖。上虞人民法院一方面以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由立案,又以合同约定确定法院管辖,明显不妥。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南昌新建县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台州市临海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虽以侵权之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系因履行《冷库安装承包合同》所产生的侵权纠纷。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冷库安装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即: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认定由该合同产生的违约纠纷和侵权纠纷均由所选(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