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北京同舟宁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同舟宁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舟宁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周兵,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志坚、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同舟宁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下称同舟调查事务所)为与被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夫山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同舟调查事务所与农夫山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农夫山泉公司委托同舟调查事务所取得某第三方的一项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的内容、形式需符合农夫山泉公司要求并经农夫山泉公司事先确认,按照农夫山泉公司要求的时间提供;同舟调查事务所应保证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承诺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接受任何形式的司法审查、核实;同舟调查事务所承诺同舟调查事务所及任何第三方对合同内容承担保密责任;协议生效后3天内,农夫山泉公司须向同舟调查事务所支付50万元;农夫山泉公司从同舟调查事务所取得证据材料后3天内,须向同舟调查事务所支付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同舟调查事务所将取得的材料以光盘、U盘的形式交付给农夫山泉公司,农夫山泉公司分两次共支付给同舟调查事务所80万元。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同舟调查事务所与农夫山泉公司职员吴桂良个人通过电子邮件、短信就付款事项进行协商。2012年1月,同舟调查事务所向农夫山泉公司邮寄协商函,催要合同余款170万元,农夫山泉公司未书面答复。一审庭审中,同舟调查事务所和农夫山泉公司均确认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是:2009年下半年,媒体上频频出现农夫山泉“一分钱假捐事件”的负面消息,农夫山泉公司屡屡被起诉、投诉。农夫山泉公司认为该事件是有企业在幕后进行操纵,故委托同舟调查事务所为其查明幕后操纵该事件的具体企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难点是认定同舟调查事务所主张的合同关系是委托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予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一般情况下,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以前,是以自己的名义来完成工作任务,其风险责任由其自己承担。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来行使委托事项,其后果和风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承揽合同的客体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当事人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因此承揽人完成了工作成果之后才能取得报酬。委托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因此,在双务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只要受托人按照约定办理委托事务,不管有无预期成果,受托人都有权利就办理事务所必须的费用请求委托人给付报酬。同舟调查事务所与农夫山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农夫山泉公司委托同舟调查事务所取得某第三方的一项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的内容、形式需符合农夫山泉公司要求并经农夫山泉公司事先确认,按照农夫山泉公司要求的时间提供;同舟调查事务所应保证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承诺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接受任何形式的司法审查、核实;同舟调查事务所承诺同舟调查事务所及任何第三方对合同内容承担保密责任;协议生效后3天内,农夫山泉公司须向同舟调查事务所支付50万元,农夫山泉公司从同舟调查事务所处取得证据材料后3天内,须向同舟调查事务所支付200万元。农夫山泉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让同舟调查事务所查清幕后策划“一分钱假捐事件”的具体公司名称,并将调查结果以证据材料的形式交付给农夫山泉公司。双方协议中的保密条款表明,同舟调查事务所不能透露农夫山泉公司的信息,只能以同舟调查事务所个人名义来完成工作任务,并且只有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才能取得第二期合同款200万元。根据双方协议的上述特点,同舟调查事务所与农夫山泉公司之间应当是承揽关系,而非一般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农夫山泉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同舟调查事务所交付的调查材料系光盘和U盘各一。其中,光盘存储的内容是同舟调查事务所与案外人王海一起吃饭、交谈的视频片段,光盘中的视频图像较不稳定,声音较模糊,虽然案外人王海提及农夫山泉的“一分钱假捐事件”,但并未明确说出幕后操纵的具体公司名称。农夫山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初步证明同舟调查事务所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农夫山泉公司要求的工作成果,且同舟调查事务所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查明了幕后操纵“一分钱假捐事件”的企业名称。同舟调查事务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交付合同约定的劳动成果即内容、形式符合农夫山泉公司要求的证据材料。同舟调查事务所主张合同款中有部分是需要支付给案外人王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同舟调查事务所另主张农夫山泉公司承诺支付合同余款,但仅能提供农夫山泉公司员工吴桂良以其个人名义发送的电子邮件、短信等,未能提供有农夫山泉公司公章或法人、负责人签字的正式书面证据,对此也不予采信。故对同舟调查事务所要求剩余合同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但鉴于农夫山泉公司自认支付给同舟调查事务所三分之一的合同款是合理的,且已支付80万元,从农夫山泉公司意愿出发,酌情认定农夫山泉公司还应向同舟调查事务所支付3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判决:一、农夫山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同舟调查事务所34000元;二、驳回同舟调查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同舟调查事务所负担19698元,农夫山泉公司负担402元。宣判后,同舟调查事务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同舟调查事务所恪守承诺,严格遵守涉案协议书所涉及的保密事项,而农夫山泉公司与一审法官采取欺骗手段,导致同舟调查事务所一审败诉。现因农夫山泉公司背信弃义,同舟调查事务所无奈之下只有将涉案事实公布于众。同舟调查事务所与农夫山泉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应由同舟调查事务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并非一审认定的所谓的“一分钱假捐事件”,而是农夫山泉公司委托同舟调查事务所设法与知名打假人王海接触,由同舟调查事务所全权处理王海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北京、杭州、上海等地购买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尖叫”饮料所涉及的质量纠纷(包括举报)事宜,即与王海和解,平息事态。一审中,因农夫山泉公司代理人吴桂良及负责人之一钟晓晓(法定代表人钟睒睒的妹妹)一直以种种理由欺骗同舟调查事务所,一审法官也以调解为由糊弄同舟调查事务所,以至同舟调查事务所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等来了歪曲事实的判决书。二、关于一审认定的所谓“一分钱假捐事件”所涉及的委托调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以农夫山泉公司代理人吴桂良名义于2009年8月21日与同舟调查事务所签订的委托调查合同双方均已各自履行完毕,无任何纠纷。三、不管是委托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同舟调查事务所已于2010年4月完成了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约定事项。1、双方签订涉案协议书的时间是2010年2月3日,同舟调查事务所完成委托工作的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同舟调查事务所就王海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北京、杭州、上海等地购买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尖叫”饮料所涉及的质量纠纷等事宜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海于上述时间签订和解协议,从和解协议书显示的内容足以证实同舟调查事务所是以自己的名义替农夫山泉公司办事,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处理纠纷,和解所需补偿王海的款项也是由同舟调查事务所给付的。2、本案中,同舟调查事务所已完成了涉案协议所约定的工作内容,且农夫山泉公司已给付了协议所约定的二期款的部分(30万元),只是余款170万元未能给付。同舟调查事务所根据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要求,将光盘、U盘证据交付给农夫山泉公司代理人吴桂良,农夫山泉公司收到以上证据均已确认审核无异议,在同舟调查事务所就本案起诉之前农夫山泉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承诺尽快给付所欠二期款项170万元,吴桂良代表农夫山泉公司发给同舟调查事务所的协商函是最有力的证明。关于农夫山泉公司提供的证据U盘,确是同舟调查事务所交与吴桂良的,U盘的内容是同舟调查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周兵与王海在北京朝阳区某一餐厅的谈话内容,谈话内容主要是针对上述纠纷具体如何处理与王海的沟通,以及与王海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及打款凭证的扫描件。一审的认定,足以证实U盘的内容与光盘应该是不一样的,既然不一样,为何一审法院不查明U盘里面的真实内容。四、一审判决内容实属荒谬。一审法院认为“但鉴于被告自认支付给原告三分之一的合同款是合理的,且已经支付了80万元,本院从被告意愿出发,酌情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4000元”。在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农夫山泉公司还在与同舟调查事务所洽谈河南湖北打假合作相关事宜,可见其用心险恶。五、吴桂良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农夫山泉公司,合法有效。同舟调查事务所与农夫山泉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的内容、协议履行中的沟通事宜、交接劳动成果(证据)、以及后续农夫山泉公司承诺付款的电子邮件、短信等均是由吴桂良办理,均应依法认定吴桂良的行为就是农夫山泉公司的行为。一审中,同舟调查事务所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周兵与吴桂良往来的承诺付款的电子邮件、短信内容足以证实同舟调查事务所已完成协议所指工作,吴桂良在其中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其所在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同舟调查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并由农夫山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农夫山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同舟调查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事实上改变了其一审请求的事实,主要是改变了案件背景事实,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农夫山泉公司是委托同舟调查事务所对王海是否参与“一分钱假捐事件”宣传策划进行调查,二审同舟调查事务所又改称为其受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与王海就“尖叫”饮料纠纷进行调解,前后陈述不客观、不正确,且没有相关的依据予以支持,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同舟调查事务所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4月19日同舟调查事务所与王海签订的和解协议及汇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同舟调查事务所已按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并向王海支付了和解款项;2、王海向浙江省工商局就“尖叫”饮料存在违法的举报材料1份以及北京华联五道口店销售“尖叫”产品的小票1份,欲证明第三方王海与农夫山泉公司发生纠纷的事实,根据此纠纷农夫山泉公司委托同舟调查事务所进行处理;3、委托调查合同和同舟调查事务所调查取得的相关材料及农夫山泉公司起诉《公益时报》的诉状,欲证明一分钱假捐事件是《公益时报》披露的,农夫山泉公司依据同舟调查事务所调查取得的材料向《公益时报》提起诉讼。农夫山泉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农夫山泉公司对同舟调查事务所提供的证据1中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和解协议形式上是原件,但不能确定是王海本人签名,且不排除是同舟调查事务所与王海在事后故意制作的伪证,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农夫山泉公司没有委托同舟调查事务所处理与王海所谓尖叫饮料的质量纠纷,所有饮料质量纠纷均由农夫山泉公司法务部自行处理;对证据2中举报材料真实性不能确定,浙江省工商局未就此事向农夫山泉公司进行过调查;对证据3中的委托调查合同因吴桂良已离职,未加盖农夫山泉公司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调查合同真实存在,也是调查《公益时报》案件,时间到2009年9月,对该证据中有关涉及到《公益时报》案件的说明及网络资料、诉状、8月18日通稿等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同舟调查事务所无关,是另一单独案件,已在西湖法院起诉。对王海举报农夫山泉公司涉嫌偷税的文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时间是2009年10月13日,发生在农夫山泉公司起诉《公益时报》之后,因又出现王海向西湖法院起诉,同时向国家税务局举报的新事实,故农夫山泉公司才委托同舟调查事务所对王海该行为背后的策划进行调查,该调查与《公益时报》争议是两个独立的事情。针对农夫山泉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舟调查事务所在二审调查结束后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和解协议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认证认为:同舟调查事务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和解协议及付款凭证所对应的委托事务与其一审中主张的案涉协议书项下委托事务不一致,证据2、3与本案无关,农夫山泉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对同舟调查事务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书第4页第三行“原告承诺被告及任何第三方对合同内容承担保密责任”应更正为“原告承诺原告及任何第三方对合同内容承担保密责任”、第5页第二行“只要委托人按照约定办理委托事务”应更正为“只要受托人按照约定办理委托事务”、第八行“原告承诺被告及任何第三方对合同内容承担保密责任”应更正为“原告承诺原告及任何第三方对合同内容承担保密责任”,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合同性质。同舟调查事务所和农夫山泉公司在一审中均明确双方间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从双方所签协议书的内容及条款名称看,亦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二、同舟调查事务所是否完成委托事务。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签订案涉协议书的目的是查实王海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农夫山泉公司“一分钱假捐”案的幕后操纵者为何人,农夫山泉公司对所需证据内容的要求,同舟调查事务所明确表述为“要由王海亲口说出是谁在背后支持他”,同舟调查事务所出具的协商函中明确其交付调查结果的载体是光盘和U盘,与农夫山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形式一致,同舟调查事务所对农夫山泉公司提交的光盘的内容无异议,对U盘内容主张与其交付给农夫山泉公司的内容不一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光盘和U盘内容并未明确幕后操纵者的名称,应认定同舟调查事务所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二审中,同舟调查事务所主张农夫山泉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协议书是为了委托其全权处理王海于2009年至2010年间在北京、杭州、上海等地购买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尖叫”饮料所涉及的质量纠纷,即与王海和解、平息事态,该主张与其一审所主张的基础事实完全不符,也与其制作的光盘内容不符,而用以证明其完成委托事务的和解协议亦与协商函中涉及的材料形式不符,同舟调查事务所对于该涉及案件基础事实的重大变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农夫山泉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其以该理由主张已经完成委托事务没有事实依据,且有违禁止反言原则,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吴桂良是否有权代表农夫山泉公司承诺付款的问题。本案所涉协议书由钟晓晓代表农夫山泉公司与同舟调查事务所签署,同舟调查事务所提交了吴桂良所发短信证明农夫山泉公司同意付款,但吴桂良虽系农夫山泉公司员工,却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确认案涉合同项下委托事务是否完成以及决定是否付款的明确授权,同时,从同舟调查事务所出具给农夫山泉公司的协商函内容看,其已自认农夫山泉公司并未向其承诺支付剩余款项。据此,同舟调查事务所关于吴桂良向其承诺付款系代表农夫山泉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四、关于委托费用问题。案涉协议书约定,委托费用为250万元,系同舟调查事务所用于第三方的款项及相应费用等,因同舟调查事务所并未完成委托事务,也未就其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支付剩余价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基于农夫山泉公司的自认酌情判决农夫山泉公司尚应向同舟调查事务所支付34000元并无不当,故同舟调查事务所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合同性质认定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该法律适用错误并未影响实体处理的正确性,本院对原审判决内容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4元,由北京同舟宁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