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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建普与段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普,段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30号原告张建普,祁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职工。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爱萍。原告张建普与被告段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普及代理人程爱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普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段爱萍向原告借款8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答应尽快偿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无奈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9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段爱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段爱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建普借款8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9000元及自借款之日2011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据2011年8月10日被告段爱萍为原告张建普出具的借款89000元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89000元是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爱萍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可其却拒不偿还,实属违约行为,与法有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之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相应利息为宜。被告段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段爱萍偿还原告张建普借款本金89000元,并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直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2945元,由被告段爱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武审判员  田启荣审判员  王志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慧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