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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成炳秀与宋学进退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炳秀,宋学进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成炳秀。被告:宋学进。原告成炳秀与被告宋学进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方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炳秀、被告宋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炳秀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食品项目,期间被告欠原告44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1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4800元及利息12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学进辩称:欠条是在我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写,当时因为贷款到期我没有能力偿还,我要求贷款后还银行贷款,但是原告不同意要将合伙买的机器砸坏,我没有办法打的欠条。东西没有砸坏,我全部收起来了,合伙的机器有速冻机、和面机等。不同意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成炳秀、被告宋学进以及田金标合伙建了垦利县三合食品有限公司,每人在银行贷款7万元作为投资。2009年12月份,原告成炳秀以及田金标退伙,原告成炳秀、被告宋学进以及田金标商��,合伙期间购买的东西作价12万元归被告宋学进所有,被告宋学进分别给原告成炳秀以及田金标出具欠条。被告宋学进2009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肆万肆仟捌佰元整。还款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宋学进张再香37052166062****”。被告宋学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张再香”之字系被告宋学进自己所写。被告宋学进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宋学进没有偿还原告该款。原告成炳秀、被告宋学进等人还商定,垦利县三合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自变更为被告之日开始公司的账目、债权、债务及所有事物由宋学进负责,银行贷款分别由各自负责。退伙商定后,原告成炳秀退出垦利县三合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该公司的所有物品由被告宋学进掌管,但被告宋学进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合伙时在银行的贷款已按照约定各自偿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以及田金标合伙经营垦利县三合食品有限公司,三人经协商决定原告成炳秀以及田金标退出该公司的经营,合伙期间购买的东西归被告所有,被告分别给原告以及田金标出具了欠条,以上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照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支付原告44800元。被告主张的欠条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写,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因合伙退伙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宋学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炳秀44800元。二、驳回原告成炳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计621.5元,由原告成炳秀负担139元,被告宋学进负担4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方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