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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初国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国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简初字第867号原告初国富,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祝鹏程,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君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国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国富的委托代理人祝鹏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国富诉称,2010年11月3日22时40分,王金玉酒后驾驶个人所有的鲁F×××××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文化宫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宫后街与文化宫南街交叉口处与我驾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我伤后即入住烟台市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交警一大队认定,王金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王金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与王金玉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应提供司机王金玉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22时40分,王金玉酒后驾驶个人所有的鲁F×××××号五菱微型普通客车沿文化宫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宫后街与文化宫南街交叉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入住烟台市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王金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王金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2012年7月4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肇事司机王金玉及被告赔偿医疗费2583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合计83812元。后原告在诉讼中得知王金玉已于2012年2月10日死亡,遂放弃了对王金玉的诉讼请求,且表示放弃追加王金玉的继承人为被告,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合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9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没有异议,对误工费9000元原告当庭放弃。另查,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被我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在服刑过程中被发现漏罪,现被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应当补偿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肇事司机王金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999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及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初国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9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共计56583元;二、驳回原告初国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原告初国富负担6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21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文  华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秀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