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其金与覃遵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金,覃遵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黄其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初杰。被告覃遵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中段261号。代表人高立南。原告黄其金与被告覃遵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遵奎、太保宜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其金诉称:2011年12月08日,被告覃遵奎驾驶前照灯失效的牌照为湘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文成县驶往瑞安市马屿镇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行径56省道22KM+950M处即瑞安市马屿镇湖头村路段,车头碰撞跨越道路右侧护栏进入机动车道的行人黄其金,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覃遵奎驾车逃逸。嗣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20天,后又门诊治疗。2012年1月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遵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覃遵奎驾驶的湘B×××××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宜春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太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判令被告覃遵奎对被告太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为31130.3住院+7274.83元门诊=384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30元/天=600元,误工费为360天(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2日)×4000元/月÷30天=48000元,护理费为195天×35731元/天=19089.1元,营养费为195天×40元/天=78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年×13071元/年×10%=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鉴定费为3140元,以上减去被告覃遵奎已经支付25000元,共计131176.23元,131176.23元×90%=118058.元)按主次责任承担90%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黄其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其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司基本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车辆登记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终止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经过等相关事实情况;5、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经过等相关事实情况;6、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发票联,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费支出及鉴定费支出事实;7、材料结算清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具体费用名称;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情况;9、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并且系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情况。被告覃遵奎、太保宜春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扣除与本次损伤无关联药物,为38129.13元;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4955元/年计算,参照鉴定结论计算至2012年12月2日为360天,为24613.15元;护理费,标准依据2011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天数依据鉴定结论180天,计算为17620.77元,二期的误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20天及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为6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4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支持31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即系数1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07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6142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及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等酌定3000元。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额为119645.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2375.92元(医疗分项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分项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37269.13元,因被告覃遵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90%为宜即33542.22元。原告自认已收到25000元,系不利于当事人的自认,应当予以采信,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其金经济损失82375.92元;二、被告覃遵奎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黄其金经济损失8542.22元;三、驳回原告黄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3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黄其金负担433元,被告覃遵奎负担102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