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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汤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汤某,农民。被告:许某,农民。原告汤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6日,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生活方式,对被告心灰意冷而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许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登记以及婚后无生育子女等相关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结婚,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诉至法院,但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交流,相互体贴,互相谅解,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奚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