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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屠晓炜与于金海、董志芬、诸城市泰赢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晓炜,于金海,董志芬,诸城市泰赢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屠晓炜,女,1977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金海,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董志芬,女,1970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诸城市泰赢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于金海,该厂厂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晓炜与被告于金海、董志芬、诸城市泰赢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晓炜及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于金海、董志芬、诸城市泰赢机械厂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金海与被告董志芬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于金海、董志芬分七次向原告借款674700元,并出具借条七份,用于诸城市泰赢机械厂的经营,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74700元,并承担延期期间的利息25300元,共计700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金海、董志芬、诸城市泰赢机械厂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未发生过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之夫贾培进发生过借贷关系。另外,被告已分十六次偿还借款5953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于金海、董志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1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于金海、董志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500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于金海、董志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70000元,2012年5月2日,被告于金海、董志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30000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于金海、董志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1000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于金海、董志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417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于金海、董志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13000元。以上借款共计674700元。对于上述借条,被告于金海、董志芬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上述借条均系2012年12月20日应贾培进的要求所换条,之前被告于金海与贾培进之间即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仅有于金海个人签名,后贾培进要求被告董志芬签名,所以于2012年12月20日重新书写借条。其中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3日、12月20日的借款50000元、41700元、13000元的借条系欠款利息而非借款。2012年5月2日的借款不属实,只是出具了借条,但未收到借款。另查明,被告诸城市泰赢机械厂系被告于金海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于金海与被告董志芬系夫妻关系,被告于金海、董志芬均认可所借款项用于被告诸城市泰赢机械厂的生产经营。贾培进与原告屠晓炜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出借款项均为个体经营所得,与贾培进无关。被告于金海、董志芬主张已偿还借款595300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九份和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回单六份予以证明,其中2011年8月14日被告董志芬转出135000元入贾培进的账户,后被告董志芬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5月10日、7月6日、7月15日、7月28日、8月2日、8月18日、8月28日转出5000元、5500元、19200元、8000元、5000元、25200元、8000元、4000元入贾培进的账户。2011年8月13日、10月9日、2012年5月16日、6月4日、9月11日被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贾培进账户分别转入185000元、7000元、10000元、90200元、1920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董志芬之弟董志全从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入贾培进账户49000元。对于上述还款,原告不予认可,主张系被告偿还贾培进债务,与本案无关,并提供被告于金海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4月11日、4月14日、5月6日出具给贾培进的借条复印件四份,共计借款570000元予以证明,被告认可上述借条,但主张已于2012年12月20日换成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再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回单、收条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主张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与原告之夫贾培进发生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借条系非法所得,借条上亦未载明出借人,且屠晓炜与贾培进系夫妻关系,由谁持有和主张权利系其对于自己民事权利的选择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屠晓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借款674700元,被告主张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3日、12月20日的借款50000元、41700元、13000元系利息而非借款,2012年5月2日的借款不属实,只是出具了借条,但未收到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所有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被告主张借款104700元系利息,但不能解释该是如何计算得出,且被告借款数额较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借条在受胁迫所写的情况下,即使是利息,被告以借条的形式书写也可认定为被告自愿对债务加重的处分。对于2012年5月2日的借款300000元,因被告曾向贾培进借款300000元,并主张更换借条,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借款67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还款数额,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595300元,并提供银行回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收条20000元,对于银行回单,不予认可,主张系被告偿还贾培进借款,并提供被告于金海出具给贾培进的借条复印件四份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贾培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已书写诉状,其提供的借条中却载明于2012年12月20日借给被告于金海、董志芬现金13000元,与常理不符。结合被告于金海给贾培进出具的借条数额、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数额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与被告于金海给贾培进出具的借条应系同一债权债务,故对于银行回单载明52630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对于2012年5月22日董志全从其账户转入贾培进账户49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偿还其所借款项,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被告已偿付原告借款共计5463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8400元。被告于金海、董志芬共同借款,用于被告诸城市泰赢机械厂的生产经营,被告诸城市泰赢机械厂系被告于金海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告要求被告于金海、董志芬、诸城市泰赢机械厂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海、董志芬、诸城市泰赢机械厂共同偿还原告屠晓炜借款12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屠晓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10790元,由被告于金海、董志芬、诸城市泰赢机械厂负担4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华审 判 员  王洪芳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