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金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朱支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柳燕,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董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支地、蒋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董某乙(现就读临海市职教中心),××××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丙(就读临海市邵家渡街道的钓鱼亭小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真正了解,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之后,性格不合的矛盾显露出来,被告不但对原告及女儿生活不闻不问,而且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希望被告能好好珍惜家庭生活,但是被告没有一点悔改表现,致使原、被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董某乙、儿某,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1年正月初四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与别的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听说已经在外生育了女儿,大概2岁左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婚生子女出生时间及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董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董某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婚生子女出生时间及结婚登记时被告用名苳吾省与原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为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丙。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一女,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洪青卫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