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罗云华、严峻、刘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春,严峻,罗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男。委托代理人梁永庆、李志,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峻,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云华,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宾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20时20分,严峻驾驶川Q299**小型客车由外江路方向经七星大道往大溪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七星大道(商贸路)十字路口事故地点时,与李红驾驶的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川Q516**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红及车上人员刘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春当即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120天,于2012年3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8816元。罗云华支付了医疗费28816元、其他相关费用10880元,合计39696元。2011年11月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出具第511502220110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峻负全部责任,李红、刘春无责任。2012年4月28日,刘春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劳动能力、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同年5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刘春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Ⅶ(七)级伤残。2、刘春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3、刘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4、刘春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刘春支付鉴定费2600元。一审中,2012年9月28日,平安宜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刘春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0月10日,平安宜宾公司与刘春的代理人协商重新鉴定机构未达成协议。10月19日,原审法院依法指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平安宜宾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春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后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腓总神经、腓浅神经、腓肠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肌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刘春属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1、严峻驾驶的川Q299**小型客车属罗云华所有,严峻具有驾驶资格。2011年5月10日,罗云华为该车平安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刘宏开(1945年1月23日出生)、李永珍(1947年9月23日出生)系刘平、刘勇、刘春、刘强之父母,农村居民;刘春系城镇居民,刘家玲(2004年1月18日出生)、刘俊星(2008年3月29日出生)系刘春的子女,随刘春居住生活在城镇。刘春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2284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2881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护理费87600元,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18814.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3916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川Q299**小型客车的保险期限内,应由平安宜宾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的部分,因严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无责任,应由严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严峻系川Q299**小型客车的驾驶员,罗云华系车主,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车主罗云华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川Q299**小型客车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故罗云华承担部分,由平安宜宾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刘春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刘春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原判依法确定刘春的各项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43192元、因刘春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比例,确定为30%;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1195.08元、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医疗费28816元、护理费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为2600元。护理费赔偿比例确定为30%,计算护理期限确定为6年,后续护理费为19710元、续医费为7000元,酌情确定误工费4693.33元、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刘春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43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2881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护理费19710元、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4693.3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4906.41。上述赔偿款项由平安宜宾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春:(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709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护理费19710元、误工费4693.33元、交通费300元,此项合计110000元;(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合计164906.4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37290.41元,医疗费1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续医费7000元)由平安宜宾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对于罗云华垫付款39696元,在开庭审理中,刘春无异议,该款应从刘春的赔偿款中扣除,由平安宜宾公司直付罗云华。上述赔偿款项品迭罗云华在本案垫付款,由平安宜宾公司直接赔付刘春245210.41元;直接赔付罗云华39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平安宜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春245210.41元;2、平安宜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罗云华39696元。案件受理费7176元,减半收取3588元,由罗云华负担2787元,刘春负担801元,此款刘春已预交,罗云华承担部分直付刘春。平安宜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指定重新鉴定机构程序错误;2、原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预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款;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不承担诉讼费用。二审中,申请对刘春伤残等级、部分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并对一审原告刘春的代理人资质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指定鉴定问题及重新申请鉴定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2012年10月10日,平安宜宾公司与刘春的代理人协商重新鉴定机构未达成协议。10月19日,原审法院依法指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平安保险宜宾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刘春伤残等级、部分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因在原审中,平安宜宾公司已申请鉴定,二审中未提出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指定鉴定的结论,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预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款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致李红及刘春受伤,李红、刘春无责任。上诉人未提供李红受伤程度及李红提起诉讼的证据,原判在交强险中未预留赔偿款李红,判决给刘春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李红提起赔偿诉讼,可在川Q299**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余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严峻承担。关于原审刘春的代理人邓川资质问题。平安宜宾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邓川的代理资质问题,在二审中提出已过上诉期。因此,平安宜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康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 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松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