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阎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2013)阎刑初字第00020号张某甲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阎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智勇,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受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丙之父)雇佣,驾驶车主为张某乙的低速自卸货车,在西安市阎良区康相公路康村坡里西一组张某丁家门前倒车时,将在车后的被害人张某丙撞倒,致被害人张某丙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张某甲拨了122报警电话,并由办案民警带至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阎)鉴(法尸)字(2012)第3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张某丙符合被机动车辆碰撞、挤压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2012年1月18日16时38分,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被告人张某甲报警称: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坡里村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丙当场死亡。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从事故现场带回调查,经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由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被害人张某丙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丁、丁亚会、李皎洁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7、张某丙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9、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报告表;10、收条,刑事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前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属过失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真诚认罪、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秦新安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