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山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华诉被告张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华,张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山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张桂华,女,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山海关区悦春泉大樱桃示范园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文悦,系原告丈夫,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秦皇岛市正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君,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秦皇岛天威保变变压器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负责人吴素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华诉被告张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华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华诉称,2012年11月27日12时30分左右,我推着自行车来到古城南门洞内时,被被告张君驾驶的冀CYY7**号小轿车刮伤住院治疗,2012年11月30日交警队认定我无责任,被告张君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共计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桂华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三、住院病历一份;四、费用明细一份;五、医疗费发票7张和挂号费发票1张共计9550.11元;六、病历复印费一张10.5元;七、交通费票据36张共350元;八、原告张桂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九、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十、护理人员李强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十一、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十二、(2012)山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张君辩称,事故是我的全部责任,但原告不是刮伤,住院后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张君提交证据如下:一、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二、车辆的行驶证一份;三、张君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张君驾驶冀CYY7**号小型轿车沿山海关古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南门洞内,与原告张桂华由北向南推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原告张桂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秦公交认字(2012)第6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桂华被送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9日共住院33天,1人护理。医院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8周。原告张桂华为山海关区悦春泉大樱桃示范园职工,日工资100元,误工证明显示张桂华于2012年11月27日出交通事故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工资。住院期间由李强护理,李强为秦皇岛鼎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均为3500元,误工证明显示李强亲属于2012年11月27日出交通事故,需要医院护理,请假一个月,请假期间工资扣发。后原告丈夫李文悦护理原告3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550.11元,票据显示花费交通费350元,病历复印费10.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310.61元,其中医疗费9560.61元、误工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850元、交通费350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张桂华因住院治疗影响案件正常审理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2012年12月4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开庭审理申请。另查明,被告张君驾驶的冀CYY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两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材料均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君与原告张桂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桂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被告张君驾驶的冀CYY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二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张桂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55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3、李强护理费3423.91元(3500元/月×3÷92天×30天)、李文悦护理费依照河北省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41456元/年计算(41456元/年÷365天×3天)为340.73元;4、因医院建议休息8周,误工天数为89天(33天+56天),误工费依照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100元/天计算,即8900元(100元/天×89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病历复印费10.5元。以上共计24175.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华24164.75元(护理费3764.6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900元、医疗费9550.11元)。病历复印费10.5元不在保险限额内,因张君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由被告张君全部负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诊断书上主治医师与病历案第六页签字不一致,故对诊断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诊断书盖有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专用章,且诊断书上两个医师的签名在病历案第一页、第三页有体现,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华24164.75元;二、被告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华10.5元。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张桂华负担1元,被告张君负担20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志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