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晚21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北海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向北50米左右路西干锅鸭店内,因故与潘XX发生厮打,张某某拿板凳将潘XX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潘XX的陈述;3、证人高X、单XX、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晚21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北海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向北50米左右路西干锅鸭店吃饭时,因故与一起吃饭的潘XX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张某某用板凳将潘XX额部砸伤,经鉴定潘XX额部创口长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潘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被害人潘XX不再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和其姐夫杨XX、朋友高X、还有其姐李XX一起在北海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向北50米左右路西一干锅鸭饭店吃饭,因其喝多了酒,在吃饭中间和潘XX发生点误会,拿起板凳朝潘XX的额头砸去,潘XX的额头被砸出血了。2、被害人潘XX陈述,2012年8月20日20时许,因其弟弟跟着杨XX干活,当天杨XX请吃饭,其弟弟是哑巴,就让其跟着一起去,在吃饭中间,其和高X在说话,张某某说其说话声音大。其和张某某就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了,厮打时,张XX过来了,其不知道是谁用板凳朝其头部砸了一下,当时就把其砸倒在地上了。3、证人高X证言,2012年8月20日21点左右,杨XX请我们吃饭,当时有我、张某某、潘XX、潘XX的弟弟、张X等人,一起在北海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向北50米左右路西一干锅鸭饭店吃饭。吃饭的过程中,我和潘XX说话声音大,张某某不让我们两个大声说话,我和潘XX没有搭理他,他不高兴就拿起水杯朝我脸上和潘XX脸上泼,后又拿起干锅鸭锅朝潘XX身上泼,泼了潘XX一身,潘XX也拿起干锅鸭锅朝张某某身上泼,被张某某用手挡住了,张某某随手拿起板凳朝潘XX头上砸了一下。4、证人张XX证言,2012年8月20日晚21时许,杨XX我们在北海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的干锅鸭吃饭,其中有个哑巴,杨文利让哑巴的哥哥也过来了,我们在吃饭时都喝了酒,我喝得少点,就送他们回家。回来时,都打完了,我看见张某某和哑巴的哥都在地上躺着。5、证人李XX证言,2012年8月20日晚21时许,我丈夫杨XX请工地工人在北海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的干锅鸭吃饭。工人潘XX的弟弟是个哑巴,结工资时让潘XX过来了,在吃饭时都喝了酒,我回家了一趟,回来时,不知道为什么潘XX和张某某打了起来,在厮打时,张某某用板凳砸了潘XX一下,潘XX把张某某压在地上,张申申开车回来时,都打完了,张申申把潘XX拽一边了。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6、被害人潘XX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潘XX额部创口长度构成轻伤。7、协议书、谅解书和收到条证实,原、被告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2年4月27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孔德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宪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