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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阎素青与陈全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素青,陈全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318号原告:阎素青,农民。委托代理人:应旭明,居民。被告:陈全康,农民。原告阎素青为与被告陈全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素青的委托代理人应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素青起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陈全康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阎素青借款34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2010年年底还清欠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后被告陈全康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全康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3970元。被告陈全康未提出答辩。原告阎素青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全康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且约定每月利息为270元,利息按季度付清,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2.奉化市应家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阎苏青”与“阎素青”系同一个人的事实。原告阎素青提供的上述证据,鉴于被告陈全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陈全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被告陈全康向原告阎素青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每月利息为270元,一季度付利息一次,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全康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全康向原告阎素青出具的借条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也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全康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全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全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阎素青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3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元,由被告陈全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吴岳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