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诉被告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林子杰、被告刘超、被告吴小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林子杰,刘超,吴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1148号原告:陈艳,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蔡治,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力,总经理。被告:林子杰,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教练。被告:刘超,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渭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电工。被告:吴小勇,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女,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明平超,女,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负责人:雷延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青,男,该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周静,女,该营业部职员。原告陈艳与被告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林子杰、被告刘超、被告吴小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的委托代理人蔡治,被告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力,被告林子杰,被告刘超,被告吴小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明平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青、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诉称,其与被告林子杰均为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2012年3月30日12时40分许,其乘坐被告林子杰驾驶的陕ALQ9**号比亚迪小汽车沿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丽园路十字左转时与被告刘超驾驶的陕ALL1**号雅阁牌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严重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0919.96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63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93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98.3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83855.11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艳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医药费65500元,被告林子杰系其公司员工,此次事故中林子杰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被告林子杰辩称,其系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当天其驾驶陕ALQ9**号比亚迪小汽车与被告刘超驾驶的陕ALL1**号雅阁牌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与被告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意见相同。被告刘超辩称,其驾驶的陕ALL1**号雅阁牌小轿车与被告林子杰驾驶的陕ALQ9**号比亚迪小汽车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吴小勇辩称,其只是陕ALL1**号雅阁牌小轿车的车主,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在此次事故中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辩称,陕ALL1**号小汽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艳、被告林子杰均系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3月30日12时40分许,原告陈艳乘坐被告林子杰驾驶的陕ALQ9**号比亚迪小汽车沿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丽园路十字左转中与被告刘超驾驶的陕ALL1**号雅阁牌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陕ALQ9**号车上乘坐的原告陈艳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子杰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超驾驶车辆未降低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艳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在该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036.03元,住院两天花费住院费3744.71元,购买日用品、护理用品花费270元。2012年4月1日转院到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颈5椎体附件骨折并颈5、6旋转半脱位、颈5、6椎间盘损伤、双侧骶髂关节致密性骨炎、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骶神经损伤、颅脑蛛网膜下腔少量积液、冠周炎,支付救护车、担架费共170元。原告陈艳在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交纳门诊费59元,住院费97087.12元,购买护理用品花费322元,出院时支付救护车、担架费共270元。原告陈艳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防止卧床并发症;2、控制体重;3、出院后1、3、6、9、12日门诊复查;4、颈围制动,轴位翻身;5、有情况随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付陈艳人民币65500元。出院后,原告陈艳四次在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2436.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5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艳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陈艳的后续治疗费用主要包括两个部分:(1)右额颞部、颈前侧、骶尾部遗留皮肤疤痕影响外观,但无明显功能障碍,故治疗以除疤类外用药物配合光子治疗为主,以改善外观,此部分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5000元;(2)择期行“颈椎骨折、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小勇系陕ALL1**号雅阁牌小轿车车主,被告吴小勇将其车辆出借给被告刘超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30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艳父亲陈宏玲与母亲刘淑芹生育原告陈艳一人,其母1951年4月7日出生,无经济收入,其子雷晨阳2004年9月8日出生,尚未成年,均需原告陈艳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营养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交通费票据、车辆登记信息、谈话笔录、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第五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未载明要求增加营养,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工作,但工资不固定,可参照2012年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原告陈艳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06419.96元,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到2012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卧床休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均准则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日期为12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4654.50元(39043元/年÷365天×(17+120)天),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十级的伤残赔偿金36490元,原告母亲的抚养费为26183.90元(13781元/年×(20-(61-60))年×10%),原告儿子的抚养费为5512.4元(13781元/年×(18-10)年÷2×10%),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转院及出院花费交通费440元,出院后四次门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交通费共计840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被告致其的损伤程度,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212970.76元。被告吴小勇系陕ALL1**号雅阁牌小轿车的车主,为陕ALL1**号雅阁牌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艳122000元,不足部分按被告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林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陈艳的损失90970.76元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共72776.61元,被告林子杰的肇事行为系履行职务时发生,被告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65500元,与赔偿款72776.61元抵扣后,应赔偿原告7276.61元。被告刘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陈艳的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二十,共18194.15元。被告吴小勇作为陕ALL1**号雅阁牌小轿车的车主,出借该车辆给被告刘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艳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事故车辆的保险合同,不能确认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陈艳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二、被告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776.61元,与被告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65500元抵扣后,应支付7276.61元。三、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19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77.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977.1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301.7元,被告刘超负担1075.4元(此款原告陈艳已预交,被告西安林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陈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刘淑芳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