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管荣福与吴聪武、吴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荣福,吴聪武,吴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31号原告:管荣福,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吴聪武,被告:吴桂兰,原告管荣福与被告吴聪武、吴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预立案后于2013年2月25日以简易程序正式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管荣福的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聪武、吴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荣福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吴聪武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58200元,并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2%,借至2011年11月25日归还,超期不还月利率10%计算。有被告吴聪武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到期后,被告无钱归还,于2012年4月1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吴聪武找了被告吴桂兰为其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是三个月内归还,有被告吴桂兰出具的担保书一份为证。过了三个月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吴桂兰要求宽限一个月,但宽限了一个月,二被告仍未归还此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82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止(2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计23280元,总计81480元;从2012年12月12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吴聪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桂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聪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8200元及被告吴桂兰对其进行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吴聪武、吴桂兰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聪武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管荣福借款人民币58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1年11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吴桂兰于2012年4月10日对该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但该借款至今被告吴聪武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吴桂兰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管荣福与被告吴聪武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吴聪武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条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聪武借款后,逾期不归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聪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桂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桂兰其在借款逾期后进行担保,且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其被告的担保期间应从担保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未在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吴桂兰主张权利,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桂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聪武、吴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管荣福借款人民币58200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12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管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聪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松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星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