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流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朱彪与林昆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彪,林昆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朱彪。委托代理人付霞被告林昆元。原告朱彪诉被告林昆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彪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霞、被告林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彪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成都美海房产办公室搞室内装修,装修工程完毕后,被告就擅自到成都美海房产办公室领取了工程尾款70000元,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将其领取的工程尾款给付给原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装修工程尾款7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为止。被告林昆元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只是介绍原告到张应诚处做装修工程,原告应当向张应城要工程尾款,我自己并没有从装修工程中得到任何利益,不应当由我来支付尾款,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当是张应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介绍到成都美海房产办公室做装修工程。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张应诚及林昆元欠到朱彪在成都美海房产办公室装修时的工程尾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正,此款最后支付时间为2012年8月11日之前。超过支付时间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朱彪的资金利息”。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张应诚为被告,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张应诚的身份信息,故本院对其追加申请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昆元向原告朱彪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其无付款义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昆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彪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林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