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黄和进与李润来、第三人吴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进,李润来,吴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黄和进,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希勇,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来,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吴泽。(具体情况不详)本院受理原告黄和进与被告李润来、第三人吴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润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路×××街××号已于十年前拆迁,现在天津市南开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小区××里××-×-×××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予以证明。经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粮店街派出所调查,该所证明其界天津市河北区×××路×××街××号已于十余年前全部拆迁。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的住所地已拆迁十余年,其在天津市南开区××小区××里××-×-×××房屋内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地址应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本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润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智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苑治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