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河南华兴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孙惠节、朱明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华兴起重机有限公司,孙惠节,朱明周,宁波明科模架有限公司,奉化市日方机械有限公司,尹文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兴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西芝。委托代理人:徐留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孙惠节。一审被告、上诉人:朱明周。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宁波明科模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奉化市日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尹文连。再审申请人河南华兴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惠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明周、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明科模架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奉化市日方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文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兴公司申请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朱明周是在事故发生后向宁波市技术监督局申报安装,违反《特种设备安装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证据二审开庭后向二审法院提供被拒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兴公司作为具备起重机安装资质的专业单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让朱明周借用其资质对外开展起重机安装业务,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华兴公司称的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朱明周是在事故发生后向宁波市技术监督局申报安装,违反《特种设备安装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的理由,经查,该理由在二审审理期间已经提出,现在所提交的证据,非新证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华兴公司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关,故原一、二审判决华兴公司与朱明周共同对孙惠节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华兴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南华兴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