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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俊奎与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潘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奎,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潘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59号原告王俊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被告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担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玄武区宰门西村95号。法定代表人潘剑,百发担保公司董事长。被告潘剑,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树根,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冷伟波,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王俊奎与被告百发担保公司、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奎、被告百发担保公司、潘剑委托代理人冷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奎诉称,2011年7月12日百发担保公司为原告担保从中国工商银行六合支行贷款200万元,由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向百发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120万元,百发公司承担原告100万元贷款的银行利息,贷款到期时原告80万元和百发担保公司120万元同时归还贷款银行,为此,双方签订有协议一份。2012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百发担保公司未能归还120万元及利息,原告只得按时垫付了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百发担保公司追要,百发担保公司仅归还了2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还。此后百发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并出具借条一份,潘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等。然而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仅陆续偿还了50万元,尚欠50万元及利息。现要求百发担保公司给付50万元并给付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证明百发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方是百发担保公司、潘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二、保证金协议一份,证明百发担保公司借用原告银行贷款的事实;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贷款合同详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其已全额归还了贷款200万元。被告百发担保公司、潘剑辩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百发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潘剑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但是原告没有实际给付借款,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百发担保公司与原告间存在担保关系,而非借贷纠纷。2011年7月,原告向工商银行六合支行贷款200万元,由百发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应银行要求,原告的确交纳保证金存在百发担保公司的账户,原告还清贷款后,百发担保公司尚欠原告50万元没有归还原告,被告认可此事实,并在努力筹款,将及时全部归还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六合支行贷款200万元,由百发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又向百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向百发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12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百发担保公司承担100万元在银行所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百发担保公司免收担保费用,贷款到期时王俊奎的80万元和百发担保公司的120万元同时归还贷款银行……。后王俊奎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了所有贷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百发担保公司仅退还王俊奎20万元,余款没有给付。2012年7月15日王俊奎向百发担保公司追要垫付的贷款时,与百发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剑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言明:百发担保公司向王俊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三,并由潘剑为百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归还日止;借款本息于到期之日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按千分之五每天计算……,此后百发担保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借到王俊奎壹佰万元,利息每月三分计算。潘剑在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8月15日、9月14日、10月15日、12月27日百发担保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3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余款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遂于2012年12月28日诉讼至本院要求百发担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潘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保证金协议、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合同详细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王俊奎与百发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约定,百发担保公司收取王俊奎的贷款保证金120万元应于贷款到期日同时偿还给贷款银行,后王俊奎全额归还了200万元贷款,百发担保公司仅退还了20万元,还欠100万元没有退还。当王俊奎向其追要时,百发担保公司要求再借用100万元一个月时间并与王俊奎签订了借款协议,由百发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剑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与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其效力,但借款协议对于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调整为4倍,潘剑自愿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确定其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百发担保公司分四次偿还了50万元,余款没有及时偿还,潘剑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由此引起纠纷,二被告对此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调整后予以支持。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发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总借款100万元中已归还的3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分别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9月14日、10月15日、12月27日止,50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潘剑对百发担保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842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夏 雨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