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荣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郑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潘松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松涛、马光辉,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68号郑州市委北院。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晓雅,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荣敏,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迪博,女,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上诉人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涛、马光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南、胡晓雅,被上诉人冯荣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向玲、冯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冯荣敏系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9月27日早上6时05分左右,冯荣敏在前往原告公司上班途中行至207国道1461KM+1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120车送到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后低血容量性休克;2、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肾挫伤,脾挫裂伤;4、吸入性肺炎;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2月1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荣敏不承担责任,同时说明公交认字[2011]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撤销。2012年5月22日,冯荣敏的妻子屈玉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说明等材料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了103002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冯荣敏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1030020号工伤认定书。另查明,2011年9月冯荣敏交通事故发生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曾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荣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公交认字[2011]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2月1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荣敏不承担责任,同时说明公交认字[2011]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撤销。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冯荣敏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不承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适用的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这之前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还作出过一个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荣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是人为操作的错误结果,不能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从而导致被告错误作出工伤认定的结果,对此原告虽然提供了公交认字[2011]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而且第三人提供的郑公交复字[2011]第D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和公交认字[2012]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可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2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2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荣敏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冯荣敏系因为交通意外受伤,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草率作出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与冯荣敏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冯荣敏因交通意外受到伤害,同样属于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荣敏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登封煤业与冯荣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有冯荣敏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王礼献等六人的证言,均证明冯荣敏系上诉人职工的事实,且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关于冯荣敏同志申请工伤的说明》,也未否认与冯荣敏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与冯荣敏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冯荣敏系因交通意外受到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因根据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看,冯荣敏因交通意外受伤,不承担责任,故应当认定冯荣敏系因非本人责任的意外情况导致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冯荣敏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登封煤业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信丽代理 审 判员 王 冰代理 审 判员 耿 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胡 煜附录: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