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肖伯旺与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伯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肖伯旺,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志林,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地址:聊城国际商务港6楼605室。负责人陆清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路洋口港开发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思,南通五建建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副经理。原告肖伯旺与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聊城分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伯旺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林、被告南通聊城分公司、南通五建的委托代理人吴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共同确认被告承建鲁西化工集团分厂区工程项目时欠原告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劳务费3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劳务费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另查明南通聊城分公司隶属于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南通五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存卷佐证,双方均无异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清偿欠款。南通五建聊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最终的权利义务都应由其总公司来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伯旺劳务费35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