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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华罗青与王校中、吕容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罗青,王校中,吕容英,李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035-1号原告:华罗青。委托代理人:陈晓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校中。被告:吕容英。被告:李雪良。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华罗青诉被告王校中、吕容英、李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罗青起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校中向原告华罗青借款5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就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雪良亦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明确为王校中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3日,原告华罗青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王校中交付了借款500000元。但被告王校中未按约付息,原告华罗青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王校中、吕容英系夫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华罗青与被告王校中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王校中、吕容英归还借款500000元;三、被告王校中、吕容英支付利息18667元(暂计至2012年7月13日);四、被告王校中、吕���英支付律师费25000元;五、被告李雪良对被告王校中、吕容英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华罗青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4月30日,李雪良向桐庐县公安局瑶琳派出所报案,称其为王校中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被王校中所骗导致。为此,桐庐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王校中诈骗案。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罗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