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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9号转监视居住。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和其叔史某乙因琐事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史某某用木棍将史某乙左手第五掌骨远端打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系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孙美荣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