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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文树,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631号原告蓝文树。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路520号法定代表人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婴莹,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敏芝。原告蓝文树与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文树及委托代理人周文才、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婴莹、卢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蓝文树诉称,原告蓝文树与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废铁订购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工厂里所有的生产废料按攀成钢当天挂牌价的百分之七十定价卖给原告。原告在2012年6月6日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收购甲方废铁定金20000元。在废铁订购合同中双方还约定被告的废铁不得变卖他人或其他单位,否则被告将违约定金的双倍赔偿给原告。2012年10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公司生产产生的废铁废料卖给别人,原告当场向郫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报警,警察周书川和林中欧出警并对原被告的争执进行了处理,但原被告并没有就被告单方出售废铁废料改变合同的问题达成处理协议。据此原告蓝文树向本院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且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证据出警记录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被告收取的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文树与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废铁订购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工厂里所有的生产废料按交易当日攀成钢挂牌价的百分之七十定价卖给原告。在该合同中,双方还约定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废铁不得变卖他人或其他单位,否则被告将违约定金的双倍赔偿给原告。遂后,原告蓝文树在2012年6月6日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缴纳了20000元,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此款后向原告蓝文树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原告所支付的20000元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蓝文树在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三次废钢铁,此后,原告蓝文树与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未再履行合同。2012年10月2日,原告蓝文树在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挡住牌照号为川U275**的货车不让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卖废铁,并向郫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报警。郫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接警后,对原被告的争执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接(报)处警登记表》,该处警表记录要求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建议向相关部门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废铁订购合同、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蓝文树出具的收条、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货车过磅称重单、攀成钢的调价单,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蓝文树与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废铁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要求,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对原告蓝文树要求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在庭审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蓝文树要求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蓝文树仅依据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蓝文树要求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虽然约定原告蓝文树要向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交纳20000元作为收购废铁的定金,但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蓝文树交纳的20000元现金后出具的是一张预付款的收条,而原告蓝文树在收到该收条时也未对收条所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交纳定金且都未提出异议,并且原告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蓝文树要求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蓝文树与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二、驳回原告蓝文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蓝文树承担200元,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蓝文树预交,被告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给原告蓝文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分数,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