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1
案件名称
绍兴怡华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绍钦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绍兴怡华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绍钦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怡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特色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2046841。法定代表人:洪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锦,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绍钦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桥下,组织机构代码:609610888。法定代表人:王继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建国、梁浩杰,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怡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绍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启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丽、肖国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3日绍钦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绍钦公司、怡华公司之间一直存在长期买卖合作关系,由绍钦公司向怡华公司供货(涤纶丝)。截止绍钦公司起诉之日,怡华公司尚欠绍钦公司货款182639.32元,经绍钦公司多次催讨,怡华公司无理拒付。故要求判令怡华公司向绍钦公司支付货款182639.32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怡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与绍钦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怡华公司尚欠绍钦公司货款182639.32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怡华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化联公司)间的交易关系所涉款项是否可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虽然怡华公司提供了与浙化联公司的交易单据,且绍钦公司亦认可自己与浙化联公司系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但绍钦公司同时主张自己与浙化联公司分别独立经营,故作为依法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绍钦公司和浙化联公司均分别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怡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绍钦公司与浙化联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经营混同的情形,其要求将对浙化联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冲对绍钦公司的债务,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绍钦公司要求怡华公司支付货款182639.3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9日判决:怡华公司应支付给绍钦公司货款人民币182639.32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怡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人民币5423元,由怡华公司负担。怡华公司不服绍兴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外人浙化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是母子公司关系,人员、业务和财产混同,当视为一家公司。二、浙化联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31268.17美元未偿付,上诉人的该项项债权依法可以就本案货款进行抵销。现在,浙化联公司和被上诉人均已停业,正在由同一组织进行清算,有机会、有条件进行抵销。三、如果不进行抵销,将带来不公平的后果。同一家母子公司,一同清算,母公司欠别人的帐可以不还,但别人欠子公司的帐却判决归还,有违公理。四、浙化联公司是绍兴一家大型国有企业,绍兴中院已派出力量参与前期清理工作,其与下属子公司合并破产的可能性很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钦公司辩称:案外人浙化联公司与上诉人并非同一家企业,上诉人抵销货款之说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绍钦公司请求怡华公司支付182639.32元货款,因怡华公司对该货款不持异议,故怡华公司在无法定或约定事由时,应依法支付该货款。虽然浙化联公司和绍钦公司属于母子公司关系,但母子公司在法人人格上相互独立,在无证据证明母子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时,母子公司应以各自财产对各自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债务人对子公司所负的债务不能与该债务人对母公司所享的债权相互抵销。故上诉人怡华公司提出“其对绍钦公司的债务应在其对浙化联公司的债权中抵销”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上诉人怡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肖国耀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