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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方国有与南京灯光器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国有,南京灯光器材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灯光器材厂。法定代表人王中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国有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灯光器材厂(以下简称灯光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灯光厂系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街道所属集体企业,2002年工厂改制后停产至今。改制中,对于工龄满10年和距离退休年龄不满10年的工人由玄武门街道协管,工厂每月发放生活费200元,其余人员终止劳动关系。同年7月30日方国有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玄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间与灯光厂达成协议,约定:一、方国有撤诉;二、方国有放弃工伤保险待遇;三、灯光厂从2002年4月起每月净发方国有生活费220元截止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如遇国家政策调整灯光厂应相应调整;四、社会保险费由灯光厂缴纳至方国有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灯光厂将方国有生活费调整至284元和500元。2007年7月,灯光厂厂址拆迁,为解决遗留问题,经与方国有协商,灯光厂按照方国有改制时档案工资每月506元的标准一次性向方国有发放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的生活费62000元、工伤6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的本人工资7084元,和2002年4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生活费差额4564元,共计73648元。方国有于2007年7月26日立据承诺,同意一次性支付73648元解决经济问题,今后与玄武门街道再无任何经济纠葛,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街道提出要求,申要任何费用。2012年8月28日,方国有向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灯光厂提高生活费标准和给予伤残津贴。该委以方国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灯光厂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经释明仍未补正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方国有于2012年9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灯光厂调整其生活费,支付伤残津贴。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方国有认可收到灯光厂支付的一次性发放至退休年龄时的生活费、生活费差额和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方国有以生活水平上涨,生活困难,上述费用不够开支为由,坚持要求灯光厂增加。灯光厂认为双方纠纷早已解决,方国有已从企业一次性领取至退休时的生活费,企业也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伤残补助金,企业改制后停产至今,未注销登记是因为须为部分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现根本无力满足方国有的诉讼请求,且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调解,灯光厂愿意一次性补助方国有2000元。方国有不同意,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不字(2012)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原审法院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方国有系灯光厂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因灯光厂已于2002年改制停产,2007年已按照改制时职工档案工资,向方国有一次性发放至退休时的生活费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其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方国有领取该款后也立据表示,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葛,因此,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方国有称灯光厂至今未调整其生活费和未发放伤残津贴,要求增加生活费和发放伤残津贴,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方国有的诉讼也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方国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方国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第192号令)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在1995年1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或诊断为职业病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于1991年10月12日发生工伤,显然应当依据该规定,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应当停发生活费,改发伤残津贴。另,其与灯光厂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玄武门街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时与玄武门街道签订的协议、承诺书应当无效。当时灯光厂与其签订的协议并未经该厂厂长王中明的授权,且亦未经过全厂职工、工会组织的认可。现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调整其从2002年起的生活费、伤残津贴费。被上诉人灯光厂辩称:一、《南京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第192号令)已于2006年废止,故该办法不能作为处理工伤待遇的依据,且该文规定的停发生活费、改发伤残津贴,指的是在医疗期内,而非定残以后;二、虽玄武门街道与方国有无劳动关系,但灯光厂当时属玄武门街道下的集体企业,2002年该厂改制停产,玄武门街道协助灯光厂处理遗留问题并无不当,当时方国有与街道之间的承诺与协议应当视为是与灯光厂的承诺与协议,方国有的工伤待遇问题已在2007年双方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完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方国有认可其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玄武门办事处2007年签订的《关于解决遗留问题的协议》,以及写给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玄武门办事处的《承诺书》中所涉及的款项与解决6级工伤有关,亦认可所涉及的73648元的款项已收取。同时,方国有陈述当时其写《承诺书》时未受到胁迫或欺诈。以上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方国有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玄武门办事处于2007年签订的《关于解决遗留问题的协议》,以及于2007年7月26日写给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玄武门办事处的《承诺书》均与方国有1991年10月12日在灯光厂所受工伤6级有关。虽该协议、承诺书的当事人为方国有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玄武门办事处,但灯光厂作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玄武门办事处的下属企业,且该企业于2002年改制后不再实际运营,已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玄武门办事处代管,且所涉款项由灯光厂支付,故该协议、承诺书可视为方国有与灯光厂之间的协议、承诺。在本院审理中方国有陈述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玄武门办事处出具的《承诺书》未受到胁迫或欺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玄武门办事处签订的《关于解决遗留问题的协议》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且上述协议、承诺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承诺书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承诺书已明确方国有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玄武门办事处基于灯光厂的遗留问题全部解决,今后双方无其他任何纠葛,现方国有再次向灯光厂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且方国有的请求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灯光厂亦对方国有超过时效提出抗辩。故原审法院驳回方国有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方国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