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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许建臣与王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臣,王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许建臣,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静,女,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待业。特别授权。被告王振波,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建臣与被告王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臣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臣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王振波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09年7月12日还清,如到期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本金月息的4%计算34个月,利息共计13600元,以上共计236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3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许建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振波,身份证号码130229198006101419,手机号150××××9123,家庭住址玉田县亮甲店镇中辛庄,今借许建臣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无整,借款日期2009年6月12日,还款日期2009年7月12日。我王振波无论任何原因到期不能还款,许建臣有权对我的任何财产归为己有或变卖,并且我自愿每天包赔给许建臣经济损失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借款人王振波,2009年6月12日。3、玉田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两份,用于证明2011年7月原告及该院执行庭曾找被告王振波要过钱。被告王振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王振波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09年7月12日还清,如到期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自愿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波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原告应得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被告约定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即原告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波偿还原告许建臣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付至满34个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王振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