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转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与朋友在本区鲁家峙一排档吃饭饮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牌照为浙L×××××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出发,沿东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海西路与天打岩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往北沿人行横道通过路口的行人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头面部、腰椎及骨盆外伤致颅脑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外侧壁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翼骨骨折,其头面部、腰椎及骨盆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并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将郑某送至医院后被民警查获。后在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8mg/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郑某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施某等人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痕迹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户籍信息,接处警详情,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医药费发票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也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玲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