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信永与王海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永,王海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李信永。被告:王海升。原告李信永与被告王海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后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杜珊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永起诉称:2012年3月上旬,被告向原告购买“樱花”(花木φ14)37枝,由原告装上被告所指定的货车。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花木款为87750元(包括装车费),被告承诺待原告将花木装上货车时予以支付。此后,待原告将花木装运完毕时,被告却告知原告到奉化市区取款后支付,后又答复于次日上午9时到原告家付款。届时,被告未按约支付花木款。同月24日,原、被告在溪口进行了结算。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余款按67500元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并口头约定于6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未支付。2012年9月15日,原告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花木款67500元,而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花木款6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损失部分的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函、邮局签收回单各1份。被告王海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王海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完成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升支付原告李信永花木款67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王海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