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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马胜利与王一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利,王一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17号原告马胜利。委托代理人孙丽、柳聪聪,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一村。原告马胜利诉被告王一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被告约定2012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该借款,如到期不还,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因该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2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2年9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和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每月逾期利息5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马胜利人民币50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马胜利人民币10000元,2012年9月10日还清全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其中5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10日,该借款期限内无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但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2012年9月10日全部还清,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计算利息,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胜利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借款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一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冬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