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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城信用社与奉化市广霓车辆配件厂、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城信用社,奉化市广霓车辆配件厂,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城信用社。代表人:林克洪。委托代理人:王吉平。被告:奉化市广霓车辆配件厂。代表人:王建方。被告: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代表人:毛汉明。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奉城信用社)诉被告奉化市广霓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广霓厂)、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以下简称海森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霓厂、海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城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内,被告广霓厂可在1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海森厂负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1日,被告广霓厂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应于2013年1月10日归还借款,按月结息,月利率10.66‰。借款后,被告广霓厂未支付2012年11月份的利息,经原告多方打听,被告广霓厂、海森厂负责人因债务纠纷已出逃,因此,原告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之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广霓厂归还原告奉城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应付利息16523元)、2013年1月10日以前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2.被告海森厂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奉城信用社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广霓厂归还原告奉城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0.66‰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的利息。被告广霓厂、海森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奉城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的数额、用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广霓厂发放贷款1500000元的事实。原告奉城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广霓厂、海森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霓厂因购买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66‰。被告海森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2年1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广霓厂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广霓厂未按约支付2012年11月份的利息。起诉后,被告广霓厂支付了截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奉城信用社与被告广霓厂、海森厂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广霓厂发放贷款后,被告广霓厂理应按约支付利息,但被告广霓厂在原告起诉时已有利息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海森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霓厂、海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广霓车辆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城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0.66‰按本金1500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的利息;二、被告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奉化市广霓车辆配件厂、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灵未人民陪审员  王万茂人民陪审员  何惠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