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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7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大石门村前篑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右侧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丁某发生刮擦,并从被害人身上碾压过去,致使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A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谅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