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孔演与陈冠超、陈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孔演,陈冠超,陈伟,王哲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王孔演。法定代理人王学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崇成。被告陈冠超。被告陈伟。被告王哲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若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晶。原告王孔演为与被告陈冠超、陈伟、王哲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孔演的法定代理人王学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成,被告陈伟、王哲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若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孔演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陈冠超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信达花园驶往玉海街道海华大厦方向。5时30分许,沿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隆山东路交叉路口地段时,遇原告王孔演自南向北通过路口,陈冠超在采取左驾方向避让过程中,车头右侧碰撞原告,尔后车头又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冠超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2时30分向瑞安市交警部门投案。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冠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脑部重伤呈植物性生存状态,现仍在医院接受治疗,截止于2012年10月24日,已花去住院医疗费436559.04元、门诊医疗费240元(救护车费)、住院期间劳务材料费2928元,以及购买手摇杆手动病床2690元、医疗用喷气垫900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陈冠超支付。2012年10月31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012年3月30日,经瑞安市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家属与被告陈冠超、陈伟、王哲青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冠超父亲陈伟、母亲王哲青自愿对陈冠超的全部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尽管该“和解协议”第1条与第2条在文字表述上有歧义,但当时双方的理解是:在原告还没看好之前,所有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以及其他非医疗费用先由肇事方垫付,其余赔偿项目待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后再依法确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冠超自愿额外支付的280000元不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综上所述,被告陈冠超系肇事小客车所有人和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王孔演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伟、王哲青依约须对被告陈冠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瑞安支公司”作为肇事小客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原告受伤后一直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该事实由原告之子的《房屋产权证》、原告之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王孔演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相互联系的系列证据所证实,肇事方提供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分户清册》存在瑕疵,原告王孔演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田确为0.4亩,但事隔十来年后未必仍在该承包土地上耕种,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除雇佣护工外,其妻也长期护伺,原告并未因此主张其妻的护理费,但出院后护理费应按双人标准确定,诉请的357310元护理费是指出院经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后所需的今后护理费,不含鉴定前肇事方已支付的护理费;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来自农村的原告并没有退休金,在身体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还是需要劳作的,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项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原告现在生存状况除医疗外尚需营养滋补支撑,现主张按50元/天暂时计算5年与今后护理费相配;原告家庭在原告住院期间需每天往返,故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0元,如被告持异议,亦可按住院天数酌计;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谈不上精神煎熬,但就其家属而言,则是一种长期的精神煎熬,因而才主张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则以正式发票为凭。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陈冠超赔偿,被告陈伟、王哲青连带赔偿原告王孔演护理费357310元(5年×2人×35731元/年)、营养费91250元(50元/天×5年)、误工费27734元(283天×35731元/年)、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7478元(30971元/年×18年)、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孔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王孔演的《居民身份证》、王孔演户的《居民户口薄》各1份,欲证明原告王孔演与法定代理人王学浓系父子关系,诉讼主体适格;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其子王学浓在城镇的房屋,原告与妻子高曹仙受伤前在瑞安市十八家个体经营小百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2)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王孔演经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目前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一级)护理依赖,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营养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吞咽功能恢复可以自主吞咽食物之日为止(吞咽功能恢复与否及时间目前无法确定);瑞安市人民法院温瑞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陈冠超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30日《和解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家属与被告陈伟、王哲青达成的相关赔偿约定及被告陈伟、王哲青自愿对陈冠超的全部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冠超、陈伟、王哲青辩称:首先,我方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三七比例分担。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陈伟、王哲青是肇事驾驶员陈冠超的父母,俩人对在双方协商经济赔偿时所作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承诺予以认可,陈冠超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其父母因承诺连带赔偿而涉诉,其承担的则是合同责任,原告须另外提起民事诉讼。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以户籍所在地确定,《房屋产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因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之子王学浓而非原告本人,同时也不能有效地证明原告受伤前曾在此处居住,《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登记业主为原告妻子,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何况证照均已逾有效期限,同时证照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主要收入地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在定残前已超过60周岁,属于被赡养群体,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护理费标准无异议,由于原告系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标准计算,即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故今后护理费定点一人护理暂时计算一年,届时存活可再行主张,原告要求按双人计算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呈植物状态,医疗费已含营养滋补费用,何况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已由我方支付,不应重复计算,即使需要营养费,也应按30元/天暂时计算1年;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应票据,其具体支出无法确认,鉴于其家属实际支出的必然性,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267天;我方在事故发生后除积极筹集医疗费等外,尚对原告额外补偿280000元,陈冠超也被追究刑事责任了,如法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话,也应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再次,原告不能将“和解协议”中有利于己方的约定要求履行,不利于己方约定的则不同意履行。“和解协议”约定,赔偿项目等原告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后一并计算,现原告已经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且已提起赔偿诉讼,而已由我方全额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如劳务材料费、购买手摇杆手动病床、医疗用喷气垫费用)却不同意一并处理。“和解协议”约定由我方无条件继续预付医疗费至签订协议时到原告出院时为止。既然原告提起诉讼时医疗已告一段落且已出院,那么我方已付的474027.04元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劳务材料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冠超、陈伟、王哲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欲证明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578713号《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276天住院治疗,出院时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等症状;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材料)》及其《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陈冠超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436559.04元、住院劳务材料费2928元、抢救车费240元;2012年10月22日《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1份,欲证明陈冠超购买原告需要的手摇杆手动病床一张、三马医疗用喷气垫一套共支出3590元;2012年2月4日、5月18日和8月3日“收条”以及2012年10月23日“转账交易成功”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陈冠超支付给原告护理费等款项计119900元,其中第一笔90000元已计入医疗费项下;瑞安市原平阳坑镇人民政府底垟湾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分户清册》1份,欲证明原告王孔演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农村承包土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陈冠超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符合免责条件,据此我公司拒赔商业险保险金,但我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我公司赞同被告陈冠超代理人的辩称意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所说的护理费不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与鉴定结论相左。此外,我公司因保险合同而涉诉,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瑞安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明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已以登记车主陈冠超为被保险人身份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16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提供的王孔演的《居民身份证》、王孔演户的《居民户口薄》、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2)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瑞安市人民法院温瑞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被告陈冠超、陈伟、王哲青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578713号《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材料)》、《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瑞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和排他性,还不能完全或者合理排除矛盾因素,证据链条尚未闭合,故本院确认其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冠超、陈伟、王哲青提供的瑞安市原平阳坑镇人民政府底洋湾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分户清册》,经当庭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2日凌晨,被告陈冠超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信达花园小区驶往玉海街道海华大厦方向。5时30分许,沿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龙山东路交叉路口地段时,遇原告王孔演自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陈冠超在采取左驾方向避让的过程中,车头右侧碰撞王孔演后又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王孔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冠超肇事后驾车逃逸,后又于当日12时30分向瑞安市交警部门投案。原告王孔演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276天,期间行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脑室腹腔分流术,出院时诊断为:⑴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⑵右侧颞骨骨折;⑶左侧中颅底骨折;⑷前颅底骨折;⑸右颞头皮裂伤;⑹气颅;⑺外伤性蛛血;⑻右侧眼眶外侧壁、上颌窦前后壁及颧弓多发骨折;⑼腰1椎体骨折;⑽高血压;⑾原发性脑干伤;⑿右颞硬膜外血肿;⒀失血性贫血;⒁低蛋白血症;⒂电解质紊乱;⒃继发性脑梗死;⒄右眼角膜结膜炎;⒅肺部感染;⒆胼胝体出血;⒇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花去住院医疗费439487.04元(含劳务材料费2928元),另据病情需要添置手摇杆手动病床2690元、医疗用喷气垫900元。2012年10月31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后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等,经临床治疗,目前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一级)护理依赖;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营养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吞咽功能恢复,可以自主吞咽食物之日为止(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及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所需的期限)。2012年2月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冠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孔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冠超因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30日,原告王孔演家属与被告陈伟、王哲青在瑞安市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约定:1、鉴于乙方(即原告王孔演)已经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但乙方尚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无法计算法律规定的相应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双方同意甲方(即被告陈冠超)先额外补偿乙方280000元,法定赔偿项目及金额待乙方王孔演完成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后,按国家赔偿标准,依法定责任份额进行赔偿;2、甲方已预付已发生的全部医疗费,并无条件继续预付全部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及非医疗费用(伤者医疗期间生活必需品等);3、为了确保乙方权利更好的实现,甲方父母陈伟、王哲青自愿对陈冠超的全部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中核对,被告陈冠超除给付原告王孔演补偿款280000元外,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39487.04(含劳务材料费元2928元)、购置医疗器具3590元,其他款项29900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陈冠超于2011年9月15日以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双方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或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王孔演与被告陈冠超按10%、90%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伟、王哲青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父母,自愿替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可。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全额赔偿。鉴于原告王孔演出院后已经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如由被告陈冠超无条件继续预付全部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及非医疗费用,则与《和解协议》中“待王孔演完成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后,按国家赔偿标准,依法定责任份额进行赔偿”约定相悖且有失公允。因而,除鉴定前已由被告陈冠超预付的医疗费由双方自行理直外(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赔偿医疗费),其余预付款项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减。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同时结合原告王孔演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自鉴定结论作出次日起护理费,按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标准暂时计算3年,届时仍需要护理的,另可索赔。综上,今后护理费合计107193元。原告王孔演受伤时已逾六旬,属于被赡养群体,其主张赔偿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王孔演目前吞咽功能尚未恢复,需继续经鼻饲管补充营养以维持机体基本的代谢需要,同时又要考虑到其吞咽功能恢复与否及时间目前无法确定的因素,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结论作出前的279天以及今后三年的营养费都按30元/天计算,届时仍需要营养滋补的,另可索赔,综上,营养费合计41220元。鉴于原告王孔演既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又未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酌定5520元。由于原告王孔演系农村户口,尤其是不能提供发生事故前持续在城镇务工或者持续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还是根据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年标准计算18年为宜,合计235278元。鉴定费176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王孔演及家庭成员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鉴于原告本人亦有过错,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5000元。原告王孔演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孔演营养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12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5101040010028)。二、被告陈冠超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王孔演护理费42193元、营养费31220元、交通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235278元、鉴定费1760元的90%,合计284373.90元(尚未扣除已付的33490元),交款方式同上。被告陈伟、王哲青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孔演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冠超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5878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大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佳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