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罗凤英、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罗凤英;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姚宝琴;魏一兵;刘鲜;马崇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凤英,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陈继棠,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系上诉人罗凤英丈夫。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坤宝,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宝琴,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一兵,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鲜,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姚宝琴、魏一兵、刘鲜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以聪,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崇,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凤英、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姚宝琴、魏一兵、刘鲜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棠、方振宏,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贤井,上诉人姚宝琴、魏一兵、刘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以聪,被上诉人马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根据县政府要求,建设辖区二环路,1998年10月20日,海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附城镇二环路北侧排水沟工程由原告丈夫陈继棠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排水沟工程完毕后,1999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32974.47元,因该工程由陈继棠带资施工,海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3月6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该工程项目由陈继棠带资施工,故该项目结算的工程款委托陈继棠办理,工程款归陈继棠所有”。后因被告无法付还工程款,2000年9月11日被告原法定代表批示在鹿景小区7间建设用地冲抵工程款,陈继棠和被告协议后,被告征用的位于海丰县附城镇二环路南鹿景小区的7间建设用地,面积共计1377.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60元,合计358150元进行安置,抵偿部分工程款。其中4间转让给原告,位置和面积分别为:(1)鹿景小区12米南2栋6号,面积237.5㎡;(2)鹿景小区12米南2栋7号,面积171㎡;(3)鹿景小区12米南2栋8号,面积171㎡。(4)鹿景小区12米南3栋13号,面积152㎡。四间面积为731.5㎡,合计款190190元。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出具了4张“收款收据”给原告,3张“收款收据”共计金额原告190190元。被告也发给原告4张《海丰县二环路以地建路安置证明书》给原告。后被告对鹿景小区重新规划,制订规划图,原告三间土地被定了新的名称:上述第(1)幅为鹿景小区12米南1栋6号;上述第(2)幅为鹿景小区12米南1栋7号;上述第(3)幅为鹿景小区12米南1栋8号;上述第(4)幅土地为鹿景小区12米南1栋13号。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将上述第(1)幅土地又转让给第三人姚宝琴,2004年6月20日将第(2)幅地转让给第三人魏一兵,2004年6月20日将第(3)幅地转让给第三人刘鲜,第(4)幅土地是被告于1997年3月6日转让给第三人马崇,被告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也发给第三人土地安置证或土地宅地证明书。但被告发给第三人姚宝珍、魏一兵、刘鲜证书的时间统一填写为1994年5月20日,发给第三人马崇证书时间为1997年3月6日,被告转让给原告和第三人属同一块土地,原告和第三人至今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也没有建设使用。原审认为:被告将鹿景小区4间建设用地转让给原告,以冲抵被告欠原告丈夫陈继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附城鹿景小区的4间建设用地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鹿景小区建设用地是由县政府于1994年批准,由被告作为征地单位并负责实施安置、拍卖或转让,所得款项用于附城镇二环路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转让关系成立。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转让关系效力问题。被告于1997年3月将其中一幅建设用地转让给第三人马崇,而于2000年11月13日又转让给原告,被告转让给第三人马崇建设用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转让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根据上述《解释》第10条第3项:“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和该《解释》第10条第4项:“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转让给第三人马崇的建设用地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同一块地转让给原告,转让关系虽成立,因以被告无法履行,该地块转让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马崇转让关系无效,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转让给第三人姚宝琴、魏一兵、刘鲜土地,证书登记时间虽填写在1994年5月20日,但实际转让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和2004年6月20日。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于2001年5月30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04年6月20日转让土地给第三人魏一兵、刘鲜、于2007年1月30日转让给第三人姚宝琴,被告没有提供向社会公开、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土地的相关证据,并属同一块地重复转让,且转让在后,被告转让土地给第三人姚宝琴、刘鲜、魏一兵的行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姚宝琴、刘鲜、魏一兵的土地转让关系无效,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部分转让关系解除及第三人与被告转让关系无效,原告及第三人没有主张被告返还转让款或赔偿损失,本院不予审理,由第三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52条、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凤英与被告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转让三间附城镇鹿景小区建设用地[具体位置:(1)鹿景小区12米南2栋6号,现编号为:鹿景小区12米南1栋6号;(2)鹿景小区12米南2栋7号,现编号为鹿景小区12米南1栋7号;(3)鹿景小区12米南2栋8号,现编号为:鹿景小区12米南1栋8号]关系成立有效。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出具上述土地有关手续,协助原告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三、第三人姚宝琴、刘鲜、魏一兵与被告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转让附城镇鹿景小区建设用地(具体位置为鹿景小区12米南1栋6号、鹿景小区12米南1栋7号、鹿景小区12米南1栋8号)关系无效。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承担6620元。上诉人罗凤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附城镇政府于1997年3月将其中一幅建设用地转让给马崇属认定事实不清。马崇的《宅地证明书》虽然落款时间是1997年3月6日,但并没有镇政府向马崇收取土地价款的收据,以佐证《宅地证明书》的时间。且该证明书记载的土地位置是“鹿景小区12米路南1栋13号”,该地址系小区重新规划后的新名称,在2000年镇政府将该幅土地转让给上诉人时,该幅土地的地址是“鹿景小区12米路南3栋13号”,由此说明,马崇受让该建设用地的时间系在上诉人之后,且其《宅地证明书》的落款时间并非是实际转让土地的时间。从镇政府1996年出具给吴富佳30000元的收款收据看,该收款收据未注明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等,也没有吴富佳向镇政府转让土地的协议,且该收据的金额与马崇的《宅地证明书》记载的建设用地金额24320元不符,也没有马崇与赖清、吴富佳之间转让该建设用地的协议佐证,故吴富佳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马崇已交纳转让土地款的依据。至于魏如忠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马崇一座原属欧光油书记遗留移交黄远康书记办理”的内容,欧光油书记和黄远康书记任职交接时间是1998年2月,因此不可能是黄远康书记于1997年3月为马崇办理转让土地手续。所以,马崇的《宅地证明书》落款时间不是实际转让土地的时间,其与镇政府转让土地的时间后于上诉人与镇政府转让土地的时间,故马崇与镇政府之间转让土地的协议无效。原审对该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判项,撤销原判第四判项,改判上诉人与附城镇政府转让府城镇鹿景小区12米路南3栋13号,现编号为鹿景小区12米南1栋13号建设用地的关系成立有效,判令附城镇政府为上诉人出具上述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手续,并协助上诉人向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改判马崇与附城镇政府转让建设用地关系无效,由附城镇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马崇答辩称,被上诉人与附城镇政府转让建设用地的时间系1997年3月6日,有附城镇政府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宅地证明书》及附城镇国土所原所长魏如忠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上诉人受让建设用地的时间先于上诉人罗凤英。上诉人罗凤英的安置证明书没有落款时间,没有生效,不能仅凭收款收据的时间证实其受让土地的时间。至于其系以“建设用地抵偿工程欠款”受让建设用地,上诉人不是工程欠款的债权人,故其不具有以“建设用地抵偿工程欠款”的民事权利能力。故上诉人与附城镇政府之间“建设用地抵偿工程欠款”的行为,依法应确认为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受让涉案土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罗凤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建设用地抵偿工程欠款”的行为,依法未成立。附城镇二环路北侧排水沟工程是由海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被上诉人不是该工程欠款的债权人,其不具有以“建设用地抵偿工程欠款”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建设用地抵偿工程欠款”的行为成立,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安置证明书的行为也无效。上诉人因无法付清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给海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同意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七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人民币358150元价款抵偿工程款。陈继棠虽然是海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七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仍应是海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作为陈继棠的儿子,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海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转让给陈继棠,再由陈继棠转让(赠与)给被上诉人,并依法纳税。因此,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安置证明书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6年6月16日海丰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在附城鹿景小区规划平面图上的批示,鹿景小区的建设用地属于拆迁安置户的用地,并非拍卖或转让用地。被上诉人不属附城镇二环路建设的拆迁安置户。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鹿景小区涉案建设用地虽未取得土地证书,但该建设用地是由县政府于1994年批准由上诉人作为征地单位并负责实施安置、拍卖、转让,所得款项用于二环路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确认上诉人转让建设用地给被上诉人的转让关系成立有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确认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建设用地安置证明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魏一兵、姚宝琴、刘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的《安置证明书》的落款无填写签订协议生效日期,不能用被上诉人“以地冲抵工程欠款”的“交款”时间先而认定被上诉人与附城镇政府签订协议的时间而先于上诉人。2、被上诉人的《安置证明书》是时任镇长陈广泗私下拿给陈继棠的,没有经过附城镇党委、政府集体研究。3、被上诉人的《安置证明书》的安置人的“姓名”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继棠事后自己填写的,且其交款程序不合法,纯属违规操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以地抵款”合同订立的主体不合格,该合同主体应是四建公司与附城镇人民政府。2、陈继棠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安置证明书》的安置人的“姓名”自己直接写上被上诉人的姓名,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因此该合同订立的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的《安置证明书》无效。3、被上诉人的涉案土地没有通过招标、拍卖,直接以地冲抵政府工程欠款,已违背法律和国家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四)、(五)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安置证明书》无效。4、上诉人的《宅地证明书》是附城镇人民政府委托国土办理的,并已缴纳了购地款,已由附城镇人民政府报海丰县国土局备案登记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所以其《宅地证明书》是有效的。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不公。一审从立案到最终送达,已长达2年,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附城镇政府订立的转让建设用地协议无效,上诉人与附城镇政府订立的转让建设用地协议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罗凤英答辩称,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及其他上诉人提出罗凤英不具有以“建设用地抵偿工程欠款”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附城镇二环路北侧排洪沟工程由海丰县四建公司与附城镇政府签订施工协议书,工程竣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附城镇政府尚欠工程款40多万元。由于该工程是由陈继棠带资施工,故四建公司出具手续证明该工程款归陈继棠所有,附城镇政府也承认该工程款是陈继棠所有。有四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附城镇政府同意将七间建设用地抵还陈继棠工程款358150元的记帐凭证为据。在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时,附城镇政府同意陈继棠将其中四间建设用地立在其妻罗凤英名下,三间立在其子陈焕新名下。罗凤英和陈焕新取得七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资金来源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及其他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及其他上诉人提出罗凤英取得涉案土地安置证明书的行为无效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附城镇政府所欠工程款的债权人是陈继棠,而非海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而陈继棠经镇政府同意将该债权中的358150元转移给妻子罗凤英和儿子陈焕新,镇政府以七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偿358150元,分别与罗凤英和陈焕新形成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关系。附城镇政府并非与海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形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四建公司对涉案土地不拥有使用权。罗凤英和陈焕新接受的是债权转移,同时再与附城镇政府形成土地使用权抵偿债权的关系。因此,陈焕新、罗凤英与陈继棠、四建公司之间并不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赠与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附城镇鹿景小区规划平面图》上的批示,并没有禁止和排除该建设用地通过拍卖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至于《安置证明书》落款无填写时间的问题。由于附城镇政府出具给答辩人的收款收据有交款人的姓名、时间、面积、价款和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内容清楚明确,附城镇政府同时出具给罗凤英的由镇政府国土所所长魏如忠填写的《安置证明书》中记载的土地位置、面积、价款等内容与收款收据的内容一致,故《安置证明书》虽未填写时间,但可与收款收据的时间相互佐证。且附城镇政府也承认在2000年间用七间建设用地抵偿工程款的事实。至于其中一张收款收据的时间填写为“2001年11月13日”系笔误,从收款收据的编码和附城镇政府提供的2001年7月31日的记帐凭证中“卖给罗凤英等7座厝地抵还陈继棠工程款”的记载,均可印证罗凤英、陈焕新收款收据的时间系2000年11月13日。且该收款收据的笔误并不影响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的事实。故上诉人附城镇政府出具给被上诉人《安置证明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姚宝琴等提出《安置证明书》是时任镇长陈广泗私下拿给罗凤英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姚宝琴等向镇政府购买建设用地的时间在2004年至2007年之间,违反国务院于2001年5月30日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且属同一地块重复转让,上诉人的转让在后,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等的转让行为无效时正确的。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即使超审限,也不属于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马崇提交的1996年1月18日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购地款收据记载“兹收到吴富佳交来鹿景小区地皮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罗凤英之间、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姚宝琴、魏一兵、刘鲜、被上诉人马崇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以及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应该向谁履行合同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罗凤英之间、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姚宝琴、魏一兵、刘鲜、被上诉人马崇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上诉人等与被上诉人争议的鹿景小区建设用地系1993年海丰县人民政府为建设二环路而批准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征收的建设开发用地,根据海丰县人民政府《关于海城二环路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关于附城镇要求解决二环路建设开发用地的批复》等文件内容来看,附城镇政府已获得海丰县人民政府批准,有权以安置、拍卖或转让的形式处理鹿景小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该建设用地系按当时当地的建筑风俗习惯进行规划,部分要用于拆迁安置,并非进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亦未排除可采用协议方式转让土地,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买卖、土地使用权互换、土地使用权出资、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及其它合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故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根据县政府的批准,以买卖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方式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虽未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交付购地款的凭证及相关部门在受让人交付购地款后发出的购地凭证上均记载有受让人姓名、转让建设用地的编号、面积以及价款等合同必要条款信息,在交付购地款凭证及购地凭证所记载信息相符的情况下,应认定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与鹿景小区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之间存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其之间形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有效。本案上诉人罗凤英的丈夫陈继棠以海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二环路排水沟工程,该工程完成并结算后,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未支付该工程款,后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以鹿景小区七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偿其所欠工程款债务,对此,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无异议。海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该项工程系陈继棠个人带资承建,工程款归陈继棠所有,即陈继棠享有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未支付的工程款的债权。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以鹿景小区七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偿其所欠工程款债务时,陈继棠将其部分债权转让予妻子罗凤英,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开具四间鹿景小区建设用地的购地款收据及购地凭证上均记载受让人姓名为罗凤英即表明其已同意债权转让。罗凤英2000年11月13日的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姓名、地块编号及价款等内容与其持有的《安置证明书》记载内容相符,且根据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财务2001年7月31日的记帐凭证记载,附城镇政府所抵销的工程款债务视为罗凤英支付购地款对价,故罗凤英与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之间协议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方式转让鹿景小区12米路南2栋6号(现1栋6号)、2栋7号(现1栋7号)、2栋8号(现1栋8号)、3栋13号(现1栋1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效。上诉人魏一兵2004年6月20日支付购地款收据记载的姓名、地块编号及价款等内容与其持有的《宅地证明书》记载内容相符,确认其与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之间以协议买卖方式转让鹿景小区12米路南1栋7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效。上诉人姚宝琴2007年1月31日支付购地款收据记载的姓名、地块编号及价款等内容与其持有的《宅地证明书》记载内容相符,确认其与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之间协议以买卖方式转让鹿景小区12米路南1栋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效。上诉人刘鲜2004年6月20日支付购地款收据记载的姓名、地块编号及价款等内容与其持有的《宅地证明书》记载内容相符,确认其与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之间协议以买卖方式转让鹿景小区12米路南1栋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效。被上诉人马崇提交的支付购地款收据记载的地块编号不详,交款人姓名及购地价款与马崇所持《宅地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均不相符,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地款收据所记载的付款人吴富佳与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之间,吴富佳与赖清之间、赖清与马崇之间存在转让鹿景小区12米路南1栋13号地块的事实,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支付购地款,故其与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之间转让鹿景小区12米路南1栋1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本院不予确认。原审认定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与罗凤英之间鹿景小区12米南3栋1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与魏一兵、姚宝琴、刘鲜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与马崇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有效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向谁履行合同的问题。本案在罗凤英、魏一兵、姚宝琴、刘鲜与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之间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均有效的情况下,因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予罗凤英的时间系2000年11月13日,魏一兵支付购地款的时间系2004年6月20日,姚宝琴支付购地款的时间系2007年1月31日,刘鲜支付购地款的时间系2004年6月20日,罗凤英支付时间在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罗凤英请求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时,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罗凤英履行义务。支付土地转让款在后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因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不能向其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除认定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与罗凤英之间鹿景小区12米南3栋1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与魏一兵、姚宝琴、刘鲜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与马崇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他判决并无不妥,予以维持。上诉人罗凤英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上诉人魏一兵、姚宝琴、刘鲜的上诉请求,除其与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确认有效主张予以支持外,其他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二、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四判项。三、变更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为“上诉人魏一兵、姚宝琴、刘鲜与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转让附城镇鹿景小区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位置为鹿景小区12米南1栋7号、鹿景小区12米南1栋6号、鹿景小区12米南1栋8号)行为有效。四、上诉人罗凤英与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转让附城镇鹿景小区12米南3栋13号(现编号为鹿景小区12米南1栋1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有效,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罗凤英出具该块土地相关手续,并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五、驳回上诉人魏一兵、姚宝琴、刘鲜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0元,由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魏一兵、姚宝琴、刘鲜、马崇各负担17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育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