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戴传丰与许海娃、孙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传丰,许海娃,孙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戴传丰。委托代理人许林松。被告许海娃。被告孙舒。原告戴传丰与被告许海娃、孙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传丰的委托代理人许林松、被告许海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传丰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3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通过农行汇款30万元给两被告。汇款后,被告许海娃出具借据交原告。今年正月,两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0年1月1日、2011年2月25日,两被告二次向原告母亲肖雪梅借款共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去年正月,被告支付了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间的利息18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母亲肖雪梅将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许海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起算,本金3万元从2011年2月15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本金30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原告戴传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戴传丰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许海娃、孙舒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转账回单、债权协议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投递单,拟证明被告许海娃向原告戴传丰借款30万元及原告受让债权3万元的事实。被告许海娃辩称:原告戴传丰诉称的借款属实,但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许海娃所在的担保公司,而非被告许海娃本人。被告孙舒未作答辩。被告许海娃、孙舒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孙舒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许海娃对原告戴传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海娃、孙舒系于2005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日,被告许海娃因需向案外人肖雪梅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许海娃按约支付利息。2011年2月15日,被告许海娃再次向肖雪梅借款2万元,承诺月利率为1.5%。自此,被告许海娃就未偿还利息给肖雪梅。2011年3月23日,被告许海娃向原告戴传丰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将款项30万元转入被告许海娃的农行账户(×××0415),被告许海娃将亲笔出具的借条交与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许海娃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2013年2月7日,肖雪梅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意将借款3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告知被告许海娃。本院认为:案外人肖雪梅将其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转让给原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许海娃,被告许海娃表示知晓,故债权转让合同依法生效。被告许海娃在答辩中对原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故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类型即民间借贷确立案由。原告戴传丰与被告许海娃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许海娃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海娃支付原告的2万元,虽不足五个月的利息,但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同意按照五个月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借款系被告许海娃、孙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娃、孙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传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二、被告许海娃、孙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传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许海娃、孙舒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9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6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成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