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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曹自安与司润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自安,司润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929号原告曹自安被告司润龙原告曹自安与被告司润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润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自安诉称:2011年7月份,我受雇给司润龙承揽的两台塔吊机喷漆,双方口头约定,共计人工费5300元。大概一月时间工程结束后,司润龙借故推迟几天付工费,后经我多次索要,司润龙于2012年11月4日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现要求其立即归还欠款,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司润龙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告曹自安受雇给司润龙承揽的两台塔吊喷漆,双方口头约定,两台塔吊喷漆人工费共5300元。双方协议后,曹自安叫同村李玉成为其帮工,大概一月时间喷漆完工后,被告司润龙言称推迟几天即付工费,但其不守承诺,一再推脱,分文未付。后经曹自安多次索要,司润龙于2012年11月4日向曹自安出具了一张5300元的欠条,但至今仍未给付,故曹自安起诉本院要求司润龙立即归还拖欠人工费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曹自安陈述,被告司润龙向曹自安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自安受雇于被告司润龙,向其提供劳务服务,则被告司润龙应向原告曹自安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曹自安提供的由被告司润龙出具的欠条,应认定被告司润龙欠原告曹自安劳务报酬53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法参加诉讼既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亦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润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自安劳务报酬欠款5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司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林虎审 判 员  魏秉倩人民陪审员  吴怀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启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