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闫成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成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成祥,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9日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成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娣、书记员周芸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成祥及辩护人李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公园东侧七一路北一胡同拐角处,因感情纠纷,被告人闫成祥用匕首将被害人余昭明左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成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成祥有期徒刑3—4年。被告人闫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公园东侧七一路北一胡同拐角处,因感情纠纷,被告人闫成祥用匕首将被害人余昭明左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闫成祥将被害人余昭明捅伤后,随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昭明的陈述,证人井梦霞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成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成祥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成祥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闫成祥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艳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