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胡金虎与刘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虎,刘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517号原告:胡金虎,西安双生金精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业主。被告:刘森,西安长安大学公路检测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臻睿。原告胡金虎诉被告刘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巧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虎、被告刘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臻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虎诉称:其系西安双生金精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业主,被告刘森未按照口头承诺在其服务部工作一年以上,给其服务部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被告刘森在其服务部工作期间损坏了办公电脑1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办公电脑损坏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森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双生金精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业主,被告曾于2012年5月至7月在原告的服务部工作。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口头承诺在其服务部工作一年以上,给其服务部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被告在其服务部工作期间损坏了办公电脑1台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及办公电脑损坏费1000元。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依法应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由于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金虎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胡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