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淑荣与李相玉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淑荣,李相玉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荣,女,1947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玉,男,1934年12月23日生,汉族,冀东油田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淑荣因扶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有三个子女、被告有四个女儿,均已成年。2008年原告患有尿毒症,需定时透析、服药治疗。被告患有冠状动脉硬化型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三级、心律失常、房颤、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自2011年至2012年住院多次。2011年原、被告双方将共同住房原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甲区202楼1门202室房屋一套卖得房款58.8万元,原告持有31万,被告持有27.8万。2012年2月被告来本院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自2012年2月被告起诉离婚时,原、被告即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告月收入1126.9元,被告月收入33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原审原告赵淑荣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扶养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已将卖房款58.8万元中的31万元给付原告支配,且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1126.9元,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夫妻间扶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并未将31万元卖房款给付上诉人支配。另上诉人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并不能免除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原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现重病在身,巨额医疗费用及一般的生活、护理费用已经难以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当,也有能力承担扶养义务。被上诉人李相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但应以一方需要扶养且对方有扶养能力为条件。现上诉人赵淑荣与被上诉人李相玉均年事已高,且双方均身患疾病。2011年双方卖房屋时,上诉人处有31万元,另上诉人每月有1126.9元的收入。上述财产和收入足以维持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和治疗费用,且上诉人子女亦可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审中双方提交的取款凭证及银行开户申请表,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处有31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卖房款31万元给付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重病在身,被上诉人有义务扶养上诉人,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张国忠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