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行执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执行海鲜烧烤炒菜快餐面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海鲜烧烤炒菜快餐面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芝行执审字第19号申请人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地址烟台市芝罘区世裕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军福,主任。委托代理人位希龙。被执行人海鲜烧烤炒菜快餐面食。申请人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1年7月11日以被执行人海鲜烧烤炒菜快餐面食未缴纳2011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480元为由,根据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烟政办发(2002)23号《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意见》第二条第4项的规定,作出了烟芝生垃费征决字(2011)第165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缴纳2011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合计48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作出的烟芝生垃费征决字(2011)第165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于2011年7月2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海鲜烧烤炒菜快餐面食。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作出的烟芝生垃费征决字(2011)第165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人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海鲜烧烤炒菜快餐面食必须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动缴纳2011年生活垃圾处理费人民币480元;三、被执行人海鲜烧烤炒菜快餐面食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海鲜烧烤炒菜快餐面食负担。审 判 长 于志温审 判 员 刘文胜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