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仕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刑初字第10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仕学。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12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燕飞、赵宇东。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仕学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仕学及辩护人张燕飞、赵宇东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仕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2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仕学盗窃范某家财物的事实属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的7起盗窃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仕学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被害人朱某家的财物,在被害人费某家仅偷到了12000元,对起诉书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盗窃被害人朱某家的财物以及窃得费某家24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仕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退赔情节,且盗窃被害人范某家电动三轮车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仕学结伙罗德品、“小红”(均另行处理)窜至海宁市长安镇东升村费家角38号,采用掰门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费某家的包1只,内有现金24000元。窃后分赃挥霍。被告人陈仕学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处扣押现金2400元,庭审中其表示愿意将此款退赔给被害人费某。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明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特征、数额、来源等;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09年上半年支付给被害人费某装修报酬20000多元,后听说该款被偷的事实,与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能相印证;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证明了现场具体地点、周边环境、内部设施等;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仕学指认长安镇东升村费家角38号是其盗窃作案的地点。5、扣押笔录,证明从被告人陈仕学处扣押2400元的事实。6、被告人陈仕学对本起盗窃犯罪供述在案,其所供的基本事实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关于被告人陈仕学提出的只偷到12000元的辩解。本院经查证分析认为,以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已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等实施盗窃被害人费某家财物的事实。由于被害人费某发现被窃后就及时报案,对现金存放的具体位置、现金的特征及来源等均进行了明确的陈述,并且证人陈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所述现金来源,故被害人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由于现金24000元存放在一只包内的,所以可以排除其他可能。故被告人陈仕学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7月8日早上,被告人陈仕学窜至海宁市长安镇泰山村朱家长埭36号,采用掰门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朱某家的富派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83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特征、数量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在现场大门内侧底端处提取到指纹一枚等情况。3、手印鉴定意见等,证明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7月8日海宁市长安镇泰山村朱家长埭36号盗窃案现场大门内侧底端处提取的一枚指纹为被告人陈仕学左手食指所留,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审核,同意该鉴定意见。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窃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830元。以上证据能互为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并且从现场提取的指纹位置也符合被告人作案的习惯,具有排他性,足以认定。200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单独或分别结伙罗德品、吴道方(已判刑)等人,窜至海宁市长安镇泰山村秦山钟家埭23号、泰山村陆家门9号、德丰村吴家埭47号、东升村18组3号、东升村大安桥8号,采用掰门、爬落水管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丙、陆某乙、吴某、沈某甲、范某家,窃得电动三轮车1辆、方正牌商祺n200型台式电脑1台、组装电脑1台、利群香烟3包,共计价值6083.50元。其中在对被害人吴某家行窃及盗窃被害人范某家的电瓶三轮车(价值2450元)时,因被发现而逃离。案发后,组装电脑1台、利群香烟3包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沈某甲。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陈仕学分别结伙程正贵、胡庆飞(均已判刑)、“黄秀莫”、“陈真江”等人,窜至海宁市长安镇大型村沈家6号,斜桥镇仲东村横港上6号、王家庄23号、赵家浜22号、永宁桥32号,桐乡市大麻镇光明村北沙浜19号,采用掰门、翻墙、插片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沈某乙、金某、魏某、施某、范某、沈某家,窃得摩托车1辆、电动三轮车2辆、人力自行车1辆、手机3部、香烟6条及现金500余元,共计价值162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仕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丙、陆某乙、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陆某甲、朱某甲、翁某的证言,同伙罗德品、吴道方、胡庆飞、程正贵的交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仕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2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仕学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盗窃被害人吴某、范某家财物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仕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且有退赔2400元的情节,分别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仕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仕学退赔款2400元,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费联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雯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