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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段学景与被告高随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景,高随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段学景。被告高随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志刚,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学景与被告高随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学景、被告高随成、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学景诉称,2012年12月7日11时40分许,原告丈夫李中海驾驶冀D×××××号轿车行至武安市北环路明芳钢铁厂东侧时与被告高随成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中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查明被告高随成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高随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停车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高随成庭审中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Z0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车辆鉴定明细表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鉴定机构鉴证资质证及鉴定人员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395元及支出的鉴定费用250元,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3、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40元、拆检费700元;4、行车证一份,证明冀D×××××号车辆系原告所有;5、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高随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高随成、天平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就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1号、3号、4号、5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被告高随成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仅对车辆鉴定明细表有异议,认为其未见车辆损失照片,价格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在事故发生后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时间委托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损失作出的鉴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车辆鉴定明细表虽有异议,庭审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给定的鉴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不要求重新鉴定,且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车辆鉴定明细表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和鉴定资质证书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高随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芳钢铁厂东侧时,与横过北环路的李中海驾驶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2Z0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随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中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中海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轿车系原告段学景所有。原告段学景的冀D×××××号轿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395元,支出鉴定费250元。原告的车辆因事故支出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40元、拆检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高随成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高随成负次要责任,李中海负主要责任。原告段学景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共计8835元,被告高随成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高随成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高随成对原告上述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段学景的车损鉴定费25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高随成按在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承担30%,即75元,予以赔偿原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其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高随成的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学景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共计8835元;二、被告高随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段学景鉴定费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随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英审判员  李玉生审判员  安何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富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