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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宗杰。委托代理人:章丽君。被告:王威。原告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丽君,被告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营运部文体组主管。工作期间,被告不负责任,疏于管理,以致其所在部门亏损额高达十几万余元,严重影响原告的经济利益。2012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在���点过程中又辱骂、顶撞上司,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此,原告依照公司规定对被告作出了开除决定。此外,原告在发放被告2012年11月份工资时已支付原告当年度年休假工资。要求判令:确认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44.30元、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90元。被告王威答辩称:原告诉称中陈述的被告辱骂、顶撞上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工作认真负责,原告所谓的亏损亦涉及多个部门,与被告无直接关系。同时,2012年度,被告仅休年休假2.5天,因此依照规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天年休假工资。因此,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称被告于2008年9月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营运部文体组主管,原告于每月10日发放被告上月工资,后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依照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四条第五项“开除”中因管理责任导致公司损失达10000元以上且经查明损失属实的相关责任人等条款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16日,而原告将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11月21日,所发的五天工资系被告的年休假工资,且被告已休完应休年休假。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薪资协议一份、薪资调整复印件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2011下半年兴宁店库存loss目标确定书复��件一份、文玩部门历年亏损数据打印件一份、照片九张、员工手册签收单复印件一份、员工手册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薪资协议、薪资调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于每月10日发放其上月工资,但认为其于2008年6月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虽然其曾签收过员工手册,但该员工手册的制定未经过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2011下半年库存loss兴宁店目标确定书,被告认为这仅是2011年下半年的目标,具有不确定性;对文玩部门亏损数据,被告认为2012年之前的数据与本案无关,而2012年的数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亦不认可;对照片,被告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且原告未曾因照片中的内容而处罚被告;对工资明细表,被告认为其对工资单的实发金额与应发金额无异议,但对工资组成部分有异议,并指出2012年1月原告曾为被告加薪至3130元,2012年11月16日虽然原告表示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删除了被告的指纹考勤,但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8日,且当时被告从人事部拿了打卡考勤纸用于考勤,2012年1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工资亦发放至2012年11月18日,2012年度被告仅休1天年休假,而原告却从未发放被告年休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2012年11月的考勤卡一份、工资明细一份。经质证,原告对工资明细无异议,对考勤卡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实行指纹考勤,不存在打卡考勤。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薪资协议、薪资调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于��月10日发放其上月工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称其于2012年11月19日收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该证明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因被告对文玩部门亏损数据、照片、2011下半年库存loss兴宁店目标确定书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亏损金额系因被告造成以及被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因被告对员工手册签收单无异议,且根据签收单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收到过2008年5月第二版的员工手册,故本院对员工手册及签收单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组成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无被告确认,因此本院对工资组成不予认定,又因被告对工资明细表中的应发数额与实发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称其于2008年6月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但因原告称被告于2008年9月2日进入其单位工作,且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成立时间看,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9月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将2012年度的年休假休完,考虑到被告在答辩中自认2012年度被告休过2.5天年休假,故本院认定被告2012年度休过年休假2.5天。因原告否认其单位存在打卡考勤,且被告亦陈述原告暂停其指纹考勤,由此看出原告单位系指纹考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卡不予认定,虽然原告称被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6日,其已在2012年11月工资中发放被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但因被告认为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8日,原告未发放被告年休假工资,结合被告收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8日,原告尚未发放被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9月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营运或服务岗位等。2008年9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单位2008年5月第二版员工手册,该手册第九章其中规定:因管理责任导致公司损失达10000元以上且经查明损失属实的相关责任人,原告可作开除处分。工作期间,原告每月10日发放被告上月工资。被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包括:因被告顶撞上司、管理不善导致损失、盘点中存在不诚实行为,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单位决定于2012年11月1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发放赔偿金。2012年度,被告休过年���假2.5天,原告未曾支付过被告年休假工资。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月应发平均工资为3583.65元。被告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24元、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82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2)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44.3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9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原告以被告顶撞上司、管理不善导致损失、盘点中存在不诚实行为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因此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又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范围��故无需作为诉讼请求处理。由于被告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44.30元未提起诉讼,且该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款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休完2012年度的年休假或是其已足额支付被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根据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9日解除、被告2012年已休2.5天年休假以及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90元未提起诉讼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易买得商业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44.30元;三、原告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威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290元。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顾铭 来自: